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玖萬叁仟肆佰貳拾捌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土地登記簿上將台北市○○○路一百巷五弄九之三號房屋(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六五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記載為敦化段參小段三三三地號,因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系爭建物連同敦化段參小段三三三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併付拍賣,原告得標買受。後因敦化段參小段三三三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原告始發覺系爭建物之基地應為三三二地號,而三三三地號則為道路保留地,原告因而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北市地政處)提起行政救濟,經內政部於再訴願決定書中命原處分機關即北市地政處另為適當之處理後,迄今已逾十年,被告及北市地政處均未處理,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損害係因被告登記錯誤所造成:
1、被告誤將敦化段參小段三三三地號之道路保留預定地登載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致原所有權人 李永坤 及其債權人 鍾光銓 產生誤認,故設定抵押權並進而聲請拍賣,嗣執行處亦將其一併拍賣,原告相信拍賣公告認係完整基地與房屋而加以買受,所受損失係因被告之錯誤所造成。
2、原告所受損害為完整房地與不完整房地間之差價三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元,扣除購買三三二地號土地之成本(包括十八年來以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差額為一百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此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3、被告舉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認損害賠償責任不得超過受損害之價值。然此至多僅能解釋本件賠償金額應以七十二年時敦化段參小段三三二地號之價值為上限,經過物價調整後,應為一百十四萬餘元,然此僅係強制執行之拍賣價格,低於市價甚多,故原告請求二百多萬元,實際上並未超過限制。
(三)本件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時效規定:
1、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係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即公布生效,屬國家賠償法第八條之「其他法律」,自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時效之規定。
2、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之賠償要件為「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要件不同,故不適用國家賠償法有關時效之規定。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在土地重測前實際坐落基地為中崙段二九九之四六地號,因國宅購買人 陳李養 於六十年持台北市國宅及社區建設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申辦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而該證明書載明基地坐落於中崙段二九九之二二地號,因而登記錯誤之責任非在被告云云,並不可採。因系爭建物係於五十七年一月九日建築完成,當時系爭建物基地為二九九之二二地號,故台北市國宅及社區委員會所出具之證明書將基地載為二九九之二二地號並無錯誤,惟五十七年三月時,原二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又分割出二九九之四六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實際之基地,被告疏未注意此點,逕以證明書上所載地號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被告顯有錯誤至為明顯。
2、上開登記錯誤,並不能歸責於台北市國民住宅及社區建設委員會及國宅購買人陳李養,且抵押權人及執行法院亦不知情,登記錯誤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且此亦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之再訴願決定書敘明。
3、被告抗辯其依據上開證明書登記,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然該證明書中所載基地雖為二九九之二二地號,惟系爭建物之基地既因分割而坐落於二九九之四六地號,被告亦應知悉,縱登記事項在形式上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然既與實際情形不符,即屬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之登記錯誤。
4、內政部函覆鈞院稱原告於拍賣時亦未查明相關事實等語,毫無可採,因本件不動產之登記錯誤,執行法院、地政事務所、債權人及所有權人皆不知,原告如何查明,足見原告並無過失。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函、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台北市政府松山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鑑價報告書、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節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規則、檔案銷燬清冊節本、台北市國宅及社區建設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並聲請本院調閱本院七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0四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並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規定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
1、系爭建物重測前基地為中崙段二九九之二二地號,該二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而於五十七年三月間逕分割出二九九之四六地號土地,分割後二九九之二二地號(即重測後敦化段參小段三三三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二九九之四六地號(重測後敦化段參小段三三二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系爭建物實際基地坐落於中崙段二九九之四六地號,惟六十年間陳李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持台北市國民住宅及社區建設委員會六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宅一字第一一六八號證明書上載明系爭建物基地為中崙段二九九之二二地號,該證明書係公文書,被告據以辦理登記,並無何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況原告亦已自認被告係依原所有權人之聲請文件而為登記。
2、系爭建物及中崙段二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嗣後經過轉讓,於六十七年八月三日移轉予李永坤,嗣後李君之債權人鍾光銓,將敦化段參小段三三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系爭建物全部聲請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取得,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基地即同小段三三二地號,未經併付拍賣。嗣第三三三地號土地因台北市○○○○○道路先期工程需要而被徵收,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告徵收並通知原告後,原告以系爭建物未被徵收為由提出異議,案經地政處邀集有關單位實地會勘結果,由原告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辦竣建物基地變更登記為敦化段參小段三三二地號。
3、本件先後各種聲請登記均未附任何圖樣,被告無從比對建築改良物與建築基地之實際地號是否相符。至再訴願決定書指稱應由原處分機關主動通知三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再訴願人、相關機關人員、利害關係人協調處理,或妥謀適當方式設法解決等語,此已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年八月六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召開協調會,被告已盡協調義務。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始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然重測後敦化段參小段三三三地號土地既經北市地政處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五二九七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原告有關徵收事宜,而原告當時即向該處提出異議,且該地亦於七十九年間徵收為台北市有,故原告當時即知該三三三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系爭建物基地坐落與登記不符,然迄於八十九年始提出賠償請求,已逾五年之請求期限。
2、依內政部函釋,可知現行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仍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且此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肯認之。
(三)原告無任何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
1、上開三三三地號土地被徵收時,原告已領得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且原告未取得基地所有權不影響系爭建物之存在,是無具體之損害發生,此已為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一五三次會議決議同意追認。
2、上開三三三地號土地,拍定價格為參拾柒萬柒仟元,而原告於該土地被徵收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玖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相較於七十二年該土地之拍定價格,獲利幾達二倍,有何損害可言。
3、原告對上開三三二地號土地並未支付任何價金,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自非該土地所有權人,卻反而因此享有法定地上權,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甚明,原告並無損害。
4、退萬步言,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不得超過損害時之價值,而嗣後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此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國宅及社區建設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登記聲
請書及所附清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知函、土地登記簿、國家賠償請求書、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府賠三字第九00一四八六七00號函、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一五三次會議開會通知單及議程、家屋土地權利變更聲請書、徵收補償費清冊、提存書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協調會紀錄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參、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並調閱內政部七十九年乙○○因更正地號等事件再訴願案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土地登記簿上將系爭建物之基地記載為敦化段參小段三三三地號,因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系爭建物連同敦化段參小段三三三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併付拍賣,原告得標買受後,因敦化段參小段三三三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原告始發覺系爭建物之基地應為三三二地號,而三三三地號則為道路保留地,原告因而向北市地政處提起行政救濟,經內政部於再訴願決定書中命原處分機關即北市地政處另為適當之處理後,迄今已逾十年,被告及北市地政處均未處理,原告因被告登記錯誤受有損害,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時效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本件並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規定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六十年間陳李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持證明書上載明系爭建物基地為中崙段二九九之二二地號,該證明書係公文書,被告據以辦理登記,並無何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而本件先後各種聲請登記均未附任何圖樣,被告無從比對建築改良物與建築基地之實際地號是否相符,及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無任何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系爭建物重測前基地為中崙段二九九之二二地號,該二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於五十七年三月間逕分割出二九九之四六地號土地,分割後二九九之二二地號(即重測後敦化段參小段三三三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二九九之四六地號(重測後敦化段參小段三三二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系爭建物實際基地坐落於中崙段二九九之四六地號,惟六十年間陳李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持台北市國民住宅及社區建設委員會六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宅一字第一一六八號證明書上載明系爭建物基地為中崙段二九九之二二地號。系爭建物及敦化段參小段三三三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八月三日移轉予李永坤,後該三三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系爭建物由原告拍定取得,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基地即同小段三三二地號,未經併付拍賣。嗣三三三地號土地經北市地政處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告徵收並通知原告,經原告提出異議後,於七十八年間北市地政處邀集有關單位實地會勘結果,由原告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辦竣建物基地變更登記為敦化段參小段三三二地號,原告已領得上開三三三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及內政部七十九年作成再訴願決定後,北市地政處依據再訴願決定所示,迭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年八月六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召開協調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始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嗣遭被告函覆拒絕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頁)、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台北市政府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二頁、第一百三十四頁至第一百三十九頁)、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登記聲請書及所附清冊(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徵收補償費清冊(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提存書(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節本(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五頁至第一百三十三頁)、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十四頁)、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六頁至第一百八十七頁)、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及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二百十三頁至第二百二十五頁)等多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
(一)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權利行使期限為何,遍觀土地法並無規定,有認為「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有認為「按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係行政行為之失當,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責任,亦以行為失當為其要件,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十五年時效,而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可稽,是最高法院就此亦有不同見解。
(二)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雖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該項規定仍屬整體國家賠償法制之一環,在本質上與國家賠償所定之請求權並無不同。該項規定雖早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即已存在,然國家賠償法既係國家賠償法制之基本規定,則於其他國家賠償特別規定所不及之事項,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即應以國家賠償法作為補充,且基於本質相同之事項應作相同處理之法理,至少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況現代國家隨人權觀念之進展,所負義務愈趨複雜、多元,而人權範圍不斷擴大的結果,國家責任愈見加重,為平衡國家責任並維持既存法律秩序之安定,國家賠償之請求期限不宜過長,與一般私權之行使期限終究有別,是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限應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件上開三三三地號土地經北市地政處於七十七年間公告徵收,經原告提出異議北市地政處實地會勘後,由原告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辦竣建物基地變更登記為敦化段參小段三三二地號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原告既主張其受有未能獲得完整房地所導致之差價損害,姑不論其主張是否有理,在七十八年間北市地政處實地會勘後,原告即應知悉系爭建物基地並非實際坐落之上開第三三二地號土地。
(四)按國家賠償訴訟與行政爭訟制度雖係分屬不同之救濟制度,惟其間關係至為密切,基於權力分立之原理,普通法院就行政機關處分之適法、妥當與否無從加以審查,是請求權人於提起行政救濟後,殆行政救濟程序告一段落後,再針對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之損害請求國家賠償,自為法所許可,然若行政爭訟程序已顯然告一段落時,請求權人即應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否則仍會罹於時效。查,本件原告知悉系爭建物實際基地為上開三三二地號土地後,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內政部七十九年作成再訴願決定書,當中指示北市地政處應通知上開三三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再訴願人(即原告)及相關機關人員或利害關係人協調處理,或妥謀適當方式設法解決,此有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而北市地政處依據再訴願決定書所示,迭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年八月六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召開協調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既如上述,衡以該最後一次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所召開之協調會紀錄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並未出席,以致無法進行協調等情,有卷附協調會議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四頁),可知本件在歷經長達六年餘、多達五次的協調會後,已確定系爭建物之基地問題無法透過協調或其他會商方式加以解決,應認在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後,北市地政處已依照上開再訴願決定書指示,完成其應負之義務,嗣後,原告並未再提起何行政救濟,應認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後,有關本件之行政救濟程序已確定告一段落。
(五)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此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於七十八年間北市地政處實地會勘後,即知悉系爭建物基地並非實際坐落之上開第三三二地號土地,且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亦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後即告一段落,則依上開條文所示,原告即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後二年內儘速向被告請求,惟原告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已逾上開法條所示之二年期間,是被告引援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自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登記錯誤應負責賠償云云,並不可採,被告引援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自屬可信。從而,原告基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佰貳拾玖萬叁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見本院卷第二百九十三頁),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洪于智法官陳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