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九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駕駛不慎超越雙黃線誤撞上訴人,原判決依據協議書及肇事鑑定書判決,惟該等文書係員警偏向誤導所致,且上訴人被警員脅迫才簽下協議書。
二、交通事故調查表係警察在兩造簽名後才寫肇事原因及經過。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交通事故調查表係警察寫好後兩造才簽名,上訴人空言辯稱協議書及鑑定內容係警員偏向誤導,並未舉證以明其實,且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無偏袒之必要及可能。又被上訴人係依和解契約而請求,該和解契約並無意思表示之瑕疵,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
二、被上訴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
檢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九號刑事裁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地檢署調閱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九六號偵查卷宗全卷(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七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廿二時卅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北宜公路四十點五公里處,因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左前車頭保險桿大燈方向燈葉子板損壞,雙方並於坪林分駐所簽立協議書,上訴人同意就被上訴人毀損部分,依保養廠估價單為準負責修好,詎經被上訴人估價後,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出面處理,均未獲回應,被上訴人遂委請車廠將該車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爰依兩造協議起訴請求上訴人支付修復之金額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係被上訴人駕駛不慎超越雙黃線誤撞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晚廿二時卅分,開自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 周家宏 及 葉振雄 經北宜公路前往宜蘭,途經四十公里五百公尺處,因遭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超越雙黃線所撞,被上訴人車頭全毀,受挫傷多處,車內兩名乘客亦受重傷。交通事故調查表係警察在兩造簽名後才寫肇事原因及經過,協議書中除「負責修理」四個字外,其餘發生經過及和解內容都是上訴人寫的,上訴人受警員所騙及脅迫才簽下協議書。原判決依據協議書及肇事鑑定書判決,惟該等文書係員警偏向誤導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駕車輛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在北宜公路四十點五公里處發生車禍,並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支出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禍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則經提出台灣省台北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上訴人雖辯稱伊並無過失,係被上訴人駕駛不慎超越雙黃線誤撞上訴人云云。惟查:
㈠本件二造車輛撞擊後之散落物均位於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且雙方車輛之撞擊點
,於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為左前角,於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則為前車頭等情,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又系爭車禍之落土點及碎片等均再由宜蘭往臺北之車道上之情,已經證人 葉雙輝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足見二車發生撞擊之地點確在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上訴人辯稱散落物是在雙黃中心線上云云,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駕車侵入其所行駛車道肇事之情應足憑信,尚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
㈡系爭車禍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係:「甲方
(即上訴人)行經彎道為減速慢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意見書在卷足憑。再者,本件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現場勘驗並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亦認為:「一、甲○○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乙○○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一六四號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九六號偵查卷偵查卷宗可稽,足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㈢上訴人雖以警員所繪製現場圖位置不實,指係因該警員與被告相識故為包庇云云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至上訴人爭執之警察所繪現場圖(即上訴人所稱送檢察官之稿本,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上之簡易示意圖),與上訴人持有之原稿(見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事傷害告訴狀後所附之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上之簡易示意圖,同上卷第四十七頁),除前者將「散落物」處標示為「撞擊點」(為此標示在警同時檢送之道路交供事故調查報告上之現場圖,標示為「散落物」,見上卷第二十六頁),並無不同之處,此為上訴人於檢察官續行偵查時所不否認(見續偵卷第六十七頁)。且續行偵查之檢察官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履勘事故現場,並將相關卷證送交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依據現場勘驗之照片為鑑定後,仍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函附於續偵卷可資佐證;是上訴人所辯警繪現場圖描繪失真,致影響鑑定判斷,核無理由。
㈣上訴人稱事發當時警方於現場描繪該調查報告而由兩造簽名確認時,該報告表中
「肇因研判」欄暨「肇事經過」欄均屬空白,係警方於兩造確認後之報告表上,增補該等未經訊問二造未經確認之字句而誤導鑑定結果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並未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即行提出,檢察官續行偵查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始提出指摘;衡之常情,上訴人就此等關係自身及被上訴人有無過失有重大關係之證據若有所爭執,早應於第一次檢察官偵查中即行提出爭執;被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堅稱「肇因研判及肇事經過簽名時就有了」等語(見續偵卷第六十七頁及背面)。上訴人空言指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警方調查報告係屬事後增補致影響肇事責任鑑定結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理由。
㈤就肇事二車車體損毀位置以觀,被上訴人車輛係左前方角落處撞毀,上訴人車輛
係車頭左面全毀,上訴人稱若伊通過外側彎道而越線者,二車對撞時依二車行駛方向觀之,被上訴人之車當不致僅左前方角落損毀等語;惟若依上訴人所稱係伊通過外側彎道而越線行駛,被上訴人於彎道處見上訴人越線行駛而來,依據現場照片之道路情形觀之,駕駛人左邊之對向來車若越線即將迎面撞擊,依一般人駕車之反應應係即往右側閃避行駛,是故被上訴人亦有可能往右行駛以避開上訴人之撞擊,從而二車對撞時,被上訴人往右閃避不及以左前車頭撞上上訴人越線行駛之大部分車頭係屬可能,而非上訴人所稱「當不致僅左前方角落損毀,而上訴人頭前方全毀」,足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應為可取,上訴人之辯詞委無足取。
五、上訴人又辯以系爭和解協議書係遭警員誤導脅迫所書立。然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坪林分駐所簽立,由渠等分別於「立和解書人」欄簽名、捺指印、書寫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上訴人並於「發生經過」欄書寫「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廿二時卅分甲方甲○○駕駛IE-六三一二號自小客車在北宜公路四十.五K發生車禍致使乙方車輛受損」,上訴人並於「和解內容」欄「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上訴人)賠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印刷字體後接著手寫「(毀損部分請保養廠估價單為準)」.依當時情形及協議書觀之,足認兩造已就車禍造成之損害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就其所辯並未舉證證明,要難採信。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車輛修復費用為十八萬五千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和解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八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陳博文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