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間訂有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招攬保險多年,該承攬契約並未訂有期限。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被告突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略謂原告至同業任職,違反承攬契約,故終止雙方甲類承攬契約,並於通知到達起十五日後生效。原告認被告所言不實,遂覆函被告表示:依主管機關財政部規定,轉至他家壽險同業任職,須先在原公司註銷登錄,方可至同業招攬保險,原告並未於被告公司註銷登錄,亦未曾在他家保險公司招攬保險,請被告收回成命,孰料被告除拒不接受外,再以存證信函重申前旨,原告不得已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惟協調不成立。依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期間,原告得領取前此招攬保險續期服務費,是原告就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
(二)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保險。前項登錄業務由財政部指示之公會辦理之。本件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迄今,仍登錄於被告公司,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具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及異動概況表可稽。原告如欲為他家保險公司招攬或銷售人身保險,依該規則自應登錄於該他公司,今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為其他公司招攬或銷售人身保險之行為,其終止兩造承攬契約顯無理由。
(二)原告是有在新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但實際上只處理行政工作,如人事資料之電腦輸入及收發等,並未為該公司招攬保險,也未領有報酬,純幫忙性質。
(三)不須登錄也可以招攬保險業務固為事實,但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薪水很高,續期服務費也很高,不須去冒這個風險。新光保險經紀人公司總共只有三位成員,實際招攬保險業務的人,也確實是被告公司及其他公司之保險從業人員,但原告並未為該公司招攬保險,若真要為該公司招攬保險,只要私底下去做就可以了,不須要去掛副總經理的頭銜。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及異動概況表、原告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間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訂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公司承攬人員,為招攬保險等相關事宜,被告授權原告招攬人身及年金保險,並負責將該業績之要保書及其經之保險費交付被告;原告及被告同意按承攬契約所附之「各類承攬人員分級標準」、「承攬報酬表」約定給付原告報酬。詎嗣後原告復至訴外人新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而原告是項行為已違反承攬契約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本人及配偶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何別家保險公司招攬或銷售人身保險」,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依約定發函通知原告終止承攬契約。
(二)按訴外人新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雖亦名「新光」,然其並非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而係一設立動機尚有可疑之人身保險經紀人公司,其原則上得經紀各家保險公司保險商品之銷售,故實與被告公司同處競關係,且因以被告公司經營已久之「新光」之名而為保險銷售之經紀,則易致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產生混淆而產生不公平競爭。
(三)又按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保險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於新光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其執行業務行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而原告又擔任被告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務員,此二種身分所代表之利益於本質上已相互衝突。原告雖主張其僅於新光保險經紀人公司從事行業務,然因該公司亦從事人身保險之招攬及銷售業務而與被告公司同處競爭關係,故原告該等幫助行為仍得視為「為該公司招攬或銷售人身保險」之「間接」行為,而違背兩造承攬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競業禁止之約定。
(四)依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公司組幾申請經營..經紀人..者,應分別聘有具備本規定所定..經紀人..資格者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同條第規定「每一簽署人不得同時為二家以上公司擔任簽署工作..」,該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紀人..執行業務,應於有關文件簽署,並衣法負相關責任。..第一項有關文件,在人身保險..經紀人包括:一、要保書。二、契約內容變更申請。」由上規定可知、原告於新光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縱使未將其保險業務員之資格登錄於該公司,仍可為該公司招攬或銷售人身保險,只要有該公司之保險經紀人簽署即可;況且,於人身保險招攬實務上,業務員將其所招攬之保險業績轉讓並掛名於其他業務員名下,而無法從帳目上看該業務員之真正佣金收入者所在多有。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保險業務員不得重複登錄於同業公司,故縱原告迄今仍登錄於被告公司,亦係出於不得不然,並不足據以其未幫助同業公司招攬或銷售人身保險之證據。
(五)綜上,被告既合法終止承攬契約,則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承攬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新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影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主張其被告間訂有未訂期限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招攬保險多年,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被告突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略謂原告至同業任職,違反承攬契約,終止雙方承攬契約,並於通知到達起十五日後生效。惟按財政部規定,保險業務員轉至他家壽險同業任職,須先在原公司註銷登錄,方可至同業招攬保險,原告並未於被告公司註銷登錄,亦未為他家保險公司招攬保險,被告終止契約為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承攬契約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本人及配偶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何別家保險公司招攬或銷售人身保險」,原告至訴外人新光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顯已違背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自得終止兩造承攬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招攬人身保險,並於承攬契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下列情形可終止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⑷乙方(即原告)本人及其配偶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何別家保險公司招攬或銷售人身保險。」,嗣原告另於第三人新光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被告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承攬契約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得否依據承攬契約第六條第四款之約定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端視兩造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及原告於第三人新光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是否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規定。
四、按所謂勞動契約,就形式上言,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自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即由一方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名為承攬契約,或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本件原告既登錄在被告公司,納入被告公司之組織體系,而為被告公司招攬及銷售人自保險,並接受被告公司之考評,由基層業務員晉升為區經理,兩造間之契約核其性質,應屬勞動契約。而按勞工於從屬關係提供勞務而向雇用人領取報酬,對於雇佣人自應負忠誠履行之義務,而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原告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其他保險公司招攬或銷售人身保險,乃被告為保護其營業,避免不正競爭,對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為之限制,於公序良俗無違,亦無違反其他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自屬有效。
五、本件經查:
(一)原告對其任職於第三人新光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乙節,並不爭執,雖辯稱其未自第三人公司取得任何報酬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契約條文觀之,上開競業禁止條文係約定,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不得兼為他公司直接或間接招攬或銷售人身保險,並不未約定以原告因此取得報酬之情形為限,原告以其未於第三人公司取得報酬,主張未違反兩造之上開約定,尚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而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業務員非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原告迄今仍登錄於被告公司,自無法為他公司招攬保險乙節,經查,上開管理規則第三條雖規定,業務員非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惟不需要登錄也可以招攬保險業務,只須將所招攬之保險,掛在其他有登錄之業務員名下即可,而保險經紀人公司之運作情形,係經紀人手下之業務人員不論有無登錄,都可將其招攬之保險經由經紀人之簽署,向保險公司請求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所陳明,且為原告所自承,是尚不得以原告仍登錄在被告公司,即推論原告未為其他公司招攬保險。原告以其仍登錄在被告公司,主張其未為其任職副總經理之經紀人公司直接或間接招攬或銷售保險,亦無可取。
(三)另原告雖主張其於第三人公司雖掛副總經理之頭銜,但實際僅處理行政工作,如人事資料之電腦輸入及收發,並未為該公司招攬保險云云,惟原告既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對於該公司之營運及業務之推展,自有相當之參與決策之權利,原告若果僅為該公司處理電腦輸入及收發工作,實無掛副總經理頭銜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僅為該公司處理電腦輸入及收發工作云云,顯不足採。而新光保險經紀人公司既同為從事人身保險之招攬及銷售業務之公司,與被告公司即處於競爭關係,原告既能參與該公司之決策,對於被告公司人身保險銷售之業務自非不生影響,其縱未直接具名為新光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或銷售保險,然其參與保險招攬業務推廣之決策,及於行政上或招攬方法技術上提供該公司業務人員協助之行為,核亦屬間接為該公司招攬及銷售保險之行為。
(四)原告又主張其於被告公司可領取之薪水及續期服務費都很高,不須去為他人招攬保險而冒被終止契約之風險云云,惟查是否為謀得更高所得而兼職,為個人經濟需求及價值判斷之問題,並非高所得者即概無兼職之情形,自不得以原告於被告領有相當高之報酬,而得證明原告無為他公司招攬或銷售保險之行為。況原告既於被告公司領有相當高額之酬勞,自當忠誠的為被告公司服務,其竟至與被告公司處於競爭關係之其他公司任職,且擔任副總經理,對於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有違背。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兩造承攬契約上競業禁止之約定,尚非無據。
六、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兩造承攬契約競業禁止之規定,依承攬契約第六條第四款終止雙方之承攬契約,核屬正當。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終止承攬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