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暨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大客車,在台北市○○○路、建國北路口之公車專用道,因闖紅燈及超速,致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LU─九一五號營業小客車,經送廠估修費用需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元,修復期間約需十二至十五日,營業損失一萬七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而上訴人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始具狀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規定,顯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而消滅,㈡再者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實因上訴人所駕駛LU─九一五號計程車,因違規左轉闖入公車專用道,致使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大客車煞車不及,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任過失可言,㈢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修車廠估價單並未附帶提出該車受損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車損相片、付款收據等,自有未盡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事項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除㈠關於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闖紅燈亦有過失,如何證明?㈢上訴人所主張之修車損失及工作損失,其金額計算方式是否適當?有無證明方法?兩造有所爭執外,其餘事實均無爭執;查上訴人主張因違規左轉於前開時、地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處所時發生交通事故,並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七四號刑事卷(內含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四號交通事件卷宗)核對屬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析如下:
㈠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⑴按因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足認該類型之訴訟案件
自屬強制調解事件,而隸屬強制調解事件者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但書無庸調解之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否則仍視為調解之聲請,再者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十九條第四項、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⑵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已如上所述,是認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二年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之時效期間內行使之,然本件因交通事故所發生之爭執,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台北簡易庭起訴,此觀諸原審卷內起訴狀繕本上蓋印之收狀戳章自明,惟因該訴訟事件之性質係屬強制解調之事件,依前揭法文之規定,則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旋經原審諭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進行調解程序,但因調解不成立並諭知行簡易訴訟程序,且改期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足認本件因交通事故所發生爭執之強制調解事件,因調解不成立,且原審已依該事件性質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訂期辯論,自應以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因此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顯係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內行使,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消滅乙節云云,殊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闖紅燈亦有過失,如何證明: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述肇事路口即台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設有全日禁止左轉之標誌,而本件上訴人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LU─九一五號營業小客車,在上開時、地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第二線道,到達台北市○○○路口向南違規左轉,與被上訴人所駕駛AE─九八八號營業大客車在公車專用路肇事之事實,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到場調查屬實,並有該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七六三八二四四00號函附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十五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七四號刑事卷查證屬實,顯見上訴人確實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⑵第查證人 林信次 於本院交通庭調查時到庭證述:「我東向西剛好目睹,我在
民權東路,我載一位客人,公車很快衝過去,客人叫我做證,說公車超速過去,有看到甲○○紅燈左轉。」等語(見前揭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四號交通事件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再參佐原審內附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上訴人亦有闖紅燈及超速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乙節,此情狀亦為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七四號刑事裁定書所認定,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速闖紅燈乙節,要屬可信。
⑶末查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
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因此,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惟藉此行政措施乃可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旨在保障公眾安全,亦即有關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是本件被上訴人因闖紅燈超速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如上所述,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所主張之修車損失及工作損失,其金額計算方式是否適當?有無證明方法: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前述交通故受有損失,固據提出估價單及其所屬職業工會函
為其論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以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失,竟不注意之意,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不同,又與有過失之所以得減免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乃由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不宜加重債務人之賠償責任,除非被害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不能避免,致無自行負擔損害之理者外,即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經查本件上訴人原為計程車業者,行經設有全日禁止左轉標誌之肇事路段之
時,本即應不得左轉,而被上訴人為台北市立公共汽車之駕駛人,行車在公車專用道時,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固均難辭其過失責任,已如前所述,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固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然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在上述全日禁止左轉之路段違規左轉,而在被上訴人行駛之公車專用道上肇事,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實係因上訴人違規左轉橫越公車專用道為肇事主要原因,再參佐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第五二0五三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之汽車耐用有關運輸業用小型車客車為0年,而上訴人所有LU─九一五號營業小客車年廠年月為一九八八年八月,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影本可稽,足認系爭LU─九一五號營業小客車迨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估價單證明修復費用,然此估價單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二年有餘始提出,復未提出任何支付修理費用之證據或車輛受損之照片,況且該估價單為私文書,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即陳述:系爭LU─九一五號營業小客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送修且已報廢,而且伊亦因本件違規左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被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等語,是本院審酌上訴人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LU─九一五號營業小客車,在上開時、地違規左轉肇事致人受傷,並被吊扣駕駛執照,且觀諸前揭肇事資料,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輕微,更何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上訴人應負主要原因,基於損害賠償制度之指導原則─公平原則,本院斟酌上訴人對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力之強度及過失之程度,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損害發生之賠償責任,以予免除始為適當。
肆、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上訴人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院應斟酌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力及過失之程度,免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損害發生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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