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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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員警戊○○、乙○○、丁○○、丙○○」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員警戊○○、乙○○、丁○○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人員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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