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源 其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5號、
101年度訴字第198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吳源其 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4月20日接獲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5號、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書正本前後,3度詢問同服刑之雲林第二監獄第七工場助理員 文書 陳龍德林嘉保 2人上訴期間如何計算,該2人明確告知「假日不算入上訴期間」,並肯定告知「被告之上訴屆滿期日為101年5月9日」等語,致使被告深信上訴屆滿期日為101年5月9日,故而於101年5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致遲誤真正上訴屆滿期日(
101年5月7日),而遭本院裁定逾期上訴而駁回。被告遲誤逾期上訴之責任歸屬,顯然為助理員文書2人,至於被告實為受害苦主,究難謂有故意或非故意之過失,為此聲請法院就此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亦有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本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再者,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本件抗告人雖稱不守期限之原因,係由律師貽誤所致,然抗告人既接受法院通知,乃不為相當之注意,任令律師遲誤提出重要之書狀,實不能不負過失之責,即難為回復原狀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148號判例參照。同理,被告若因「第三人」導致遲誤上訴期間,實不能不負過失之責。
三、本案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4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於101年4月27日送達被告並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號之刑事卷宗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案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復參以聲請回復原狀第一段第1至4行記載「被告吳源其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535號及101年度訴字第
198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22年,被告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於
101年5月9日具狀向雲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等語,益徵聲請人於本案前揭案件判決後,確有收受該判決書之事實。若以前揭送達日為101年4月27日計算(聲請人在監服刑處與本院所在地均在雲林縣,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經加計上訴期間10日後,則聲請人之法定上訴期間應於
101年5月7日屆滿,惟其卻係遲至101年5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等情,有聲請人名義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等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謂係合法。聲請人係逾期提起上訴,縱使聲請人不諳法律,抑或因聲請人所詢問之第三人疏忽計算錯誤之「上訴期間」導致未遵期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均難解免聲請人未盡相當之注意,而致遲誤上訴期間之責,難謂無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聲請人稱其未遵期上訴,並無過失亦無可歸責,洵無足取。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本案聲請人所為回復原狀,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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