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40號原告 陳水來 被告 施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9月4日結婚。詎被告施玉芬於67年4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毫無音訊,無從聯繫,迄今仍不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之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長達34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 陳雅慧 到庭證稱:我印象自國小二年級起,媽媽就離家,約已30餘年,完全不知道媽媽人在何處,他沒有回來看過我們,也無電話聯絡,從小到大都是奶奶、爸爸、叔叔照顧我們等語。另本院向雲林縣褒忠鄉戶政事務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結果顯示,兩造於60年9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被告無入出境臺灣之紀錄,就醫紀錄顯示期目前應住居於臺南市,此有雲林縣褒忠鄉戶政事務所101年6月22日雲褒戶字第1010001048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戶籍登記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6月25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95789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101年7月9日健保醫字第1010031373號函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而被告親收到庭通知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抗辯,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三、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被告竟自行離開與原告同居之住處,迄今已34年餘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此期間被告亦不曾積極與原告聯繫,訊息全無,足認其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堪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而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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