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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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承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認為不宜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1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
43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承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承翰於民國101年7月6日1時14分許,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酒後與其母 許秀妁 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 朱源泉 據報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於同日1時2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處理。朱源泉到場後,發現余承翰與許秀妁有肢體上之拉扯,為防護許秀妁受傷害,乃上前欲將2人拉開,余承翰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朱源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朱源泉之身體,致朱源泉受有左上唇撕裂傷1公分、左頸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再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手持水泥磚及鐵桶砸向朱源泉基於職務所掌管上開警用巡邏車前方之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警當場逮捕余承翰,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余承翰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朱源泉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1年7月6日醫診字第1010706001號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執勤員警,並造成其傷害,其犯罪之手法具有攻擊性,且有ㄧ定之危險性,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執勤員警之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一時衝動,致犯本案2罪,暨參酌被告自陳為砂石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另本件被告與警員朱源泉已達成調解,並賠償相關之財物損失,有調解書1紙在卷參,尚可認有積極面對過錯之心。本院衡量其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水泥塊及鐵桶各1個,雖係被告用以實施毀損犯行所
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