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洋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8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洋係民國69年次之役齡男子,詎其於88年1月間,以出國觀光為由取得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核准出境之文件後,即赴加拿大就學,嗣經林內鄉公所於88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31日,2次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分別通知其於88年7月26日、12月2日(起訴書誤載本應於88年5月間參加徵兵檢查)接受徵兵檢查,其基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單一犯意,均未依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㈣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㈠依據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對照起訴法條為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應認本案被告被訴為「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罪嫌,參諸卷內88年11月22日「雲林縣林內鄉69年次役男張嘉洋應受徵兵檢查無故未到訪問紀錄」、88年12月10日「雲林縣林內鄉69年次役男張嘉洋應受徵兵檢查無故未到第2次訪問紀錄」所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12號卷),被告係應分別於88年7月26日接受徵兵檢查、88年12月2日接受補檢,是以起訴書所載被告「原應於88年5月間參加徵兵檢查」,應係誤載,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
處理罪嫌(雖於100年5月18日業經修正,但僅係將原第3款之規定,分列為第3款及第4款,而被告所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行為,仍列為第3款),應屬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㈢本案被告所涉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拒絕返國,經通知後未於
88年7月26日接受徵兵檢查及88年12月2日接受補檢之犯行,被告雖2次未依雲林縣林內鄉所發通知前往指定地點徵兵檢查,然觀諸該徵兵檢查通知書、徵兵檢查補檢通知書,應係同一徵兵目的所為,被告無故不到,亦應認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處理之目的所致,僅論以單純一罪,是認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12月2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8年12月2日起算。
㈣本案經公訴人於89年2月14日開始偵查,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收狀戳章為憑(見偵卷),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逃匿,本院依法傳拘無著,於89年5月5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期間繼續進行。是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8年12月2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以及自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2月14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9年5月5日)前1日止之期間
2月21日後,因係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1年8月23日(計算式:88年12月2日,加「10年」,再加「2年6月」,又加「2月21日」)。
㈤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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