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2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262號再審原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再審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代表人變更為吳自心,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再審被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1,189,519,535元、各項耗竭及攤提211,420,668元,經再審原告分別核定為11,254,322,585元及202,642,198元,全年所得額8,960,649元、課稅所得額虧損27,727,816元,應退稅額1,156,370元。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否准商譽認列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按再審原告雖為如上之再審聲明,惟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於再審原告乃部分有利、部分不利,關於主文第3項乃「其餘上訴駁回」,自屬有利再審原告之結果,再審原告雖聲明原確定判決全部廢棄,惟再審理由狀就此勝訴部分並無何等指摘,核其真意應僅就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三、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
1.相較於傳統上,經由併購「資產淨值為正數」之企業而生「商譽」概念,本件商譽之形成,卻是併購一個「資產淨值為負數」之企業而生。前者是買「將來會產生現金流量」之「資產」,而後者則是買「將來將付出現金流量」之「負債」,買「資產」時必須由買受人支付價金,但買「負債」時卻是由出賣人支付「負價金」。在買入「負債」性質之企業,進行併購而生「商譽」之情形,該「負債」之成交價格即為:該負債在未來所有應付出現金流量在今日之折現加總。且該企業對買入併購者而言,對該負債之主觀評價一定會低於市場評估之「負價格」(二者之差額即為「商譽」)。若買入併購者之主觀評價正確無誤,即表示該「負債」將來可以用比市場預估數量為少之現金支出予以清償完畢,而這些未來分期減少支付之現金流量,如果以買入時點為準予以折算為現值,即為上開「商譽」價格。而其事後需要攤提為費用之理由則是:此等市場上認為會發生之「現金支出」,隨時間經過確如併購者所料,實際上沒有發生,反應「該等現金不會在將來發生」之折現值「商譽」,也應時間經過而認列「其效用已實現」以轉為費用。
2.本件併購行為因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條例)之規範,而該條例第4條第3項復規定:「在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前,經營不善之信用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者,其社員之權利應受前項同等待遇原則之全額保障,且該社員之權利應由承受該信用合作社資產之金融機構全額賠付。若該承受之金融機構未能賠付,則由本基金全額賠付。」此時因為有此法規範之存在,本件被併購之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下稱岡山信合社)社員原始出資,因為併購者有返還義務,即不應再視為「股東權益」,而應視為「負債」,並且因為此等「負債」之增加,而加入資產之負淨值。
3.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中所載,受託會計師在計算岡山信合社之資產負淨值時,並沒有把其社員原始出資169,975,600元納入負債之範圍。所以也沒有反應在該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負)淨值中,再審被告僅自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取得1,027,000,000元之負價格,則其主張認列169,975,600元之商譽,即非完全無據。
4.現金支出是否算為併購成本之判斷,並不是以其何時實際支出為準,而是以該筆現金支出之決策,是否自始與整體併購價格決策連結,而成為整體併購決策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從這個觀點言之,對社員給付此等原始出資,自始即是再審被告併購岡山信合社整體成本之一部。
5.原判決從法律適用之觀點,認為再審被告不可認列上開169,975,600元按20年分攤,而在93(按原確定判決誤載為94)年度攤銷之8,778,470元,即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情事,應予廢棄,著由再審原告就⑴再審被告乃被「指定」而併購岡山信合社,則其對併購負價格之高低,是否有與中央存保公司議價之空間?如果沒有,是否還有承認商譽概念之必要?⑵金融重建條例第4條第3項已明定類似本案接管併購信用合作社者,必須全額給付社員原始出資。則何以本件受託估定資產淨值之會計師忽略此等規定,未將上開社員原始出資列為負債之一部,而仍列在股東權益欄位下?⑶再審被告明知會計師對上開對岡山信合社之資產淨值評估不包括返還社員原始出資之負債,為何仍願以較低之負價格購入該「負債」企業?再審被告如何評量岡山信合社之負價格,是否政府部門或中央存保公司曾給予再審被告隱藏性資產,以換取再審被告以較低之負價格購入「負債」企業?如有此情事,此等「隱藏性資產」有無計價可能,是否會對商譽認列造成影響?等節予以查明,再為法律之適用,並為適法之處分。
四、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一)所得稅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已對「商譽」定義,且就資產及負價之評價訂定相關規範,原確定判決以現金流量設想有別於傳統之另類「商譽」概念,未依據相關會計法規衡量認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金融重建條例於94年6月22日修正,再審被告於90年9月15日概括承受岡山信合社營業及資產負債時,自應適用90年7月9日所制定之金融重建條例,亦即再審被告概括承受岡山信合社時該條例尚未規定「經營不善之信用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者,其社員之權利應受前項同等待遇原則之全額保障,且該社員之權利應由承受該信用合作社資產之金融機構全額賠付。」,且金融重建條例修正後第4條第3項後段亦已明定「若該承受之金融機構未能賠付,則由本基金全額賠付。」,況再審被告係於91年3月18日返還部分社員股金,即係在該條例修正前之行為,其後是否向金融重建基金申請係屬再審被告與該基金權利義務關係,核與本件系爭商譽無涉,原確定判決顯適用法令錯誤。(三)負債與股東權益(本件為社員權益),係屬不同性質之科目,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併購行為受金融重建條例之規範,而有返還社員原始出資之義務,按一般公司併購或合併案件,其各自持有之股權,依雙方約定之轉換比例作股權轉換,亦可購入股權增加自身持股比例,系爭返還岡山信合社社員股金,係再審被告為終結與被併購岡山信合社社員之權利義務關係,顯非併購成本,亦非負債性質,原確定判決將股東權益任意轉換為負債,顯對會計屬性有所誤解。(四)行為時金融重建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規定再審被告所主張非以全額支付原社員之退股金,則無法取得岡山信合社之控制權而完成合併,顯係誤導本院判斷,致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只自中央存保公司取得1,027,000,000元之負價格,則其主張認列169,975,600元之商譽,在數字計算公式上即非完全無據。」之結果。(五)再審被告係由存保公司指定概括承受岡山信合社,其承受淨資產負數概由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其與存保公司訂定之賠付契約為何、渠等有無議價空間或給予隱藏性資產,為再審被告知之甚明,系爭商譽攤提係屬費用,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如未提示或無法舉證,其列報之系爭費用自無從認列,且其返還社員退股金非屬岡山信合社之負債,原確定判決卻以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令再審原告為事實調查及適法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六)勤業會計師事務所 張日炎 會計師在評價計算岡山信合社之資產負債淨值,係依金融重建基金頒定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擬定之協議程序,對岡山信合社資產負債評估及淨值之確認,原確定判決未明相關規定,即指摘其為何沒有把其社員原始出資169,975,600元納入負債之範圍?實則,股東權益(社員股金)並非負債,原判決以「且查系爭交易負債超過資產之公平價值差額,係由金融重建基金賠付,非由原告出價取得,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之規定;況原告係直接以退還岡山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款169,975,600元列報商譽,亦核與財政部95年3月13日函釋不符,故原告上揭主張核不足採。」,適用法令並無不當,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意旨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緣再審被告經中央存保公司洽商於90年9月15日概括承受岡山信合社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因該信合社經營不善,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會計師評估結果,賠付再審被告1,027,000,000元,惟再審被告另外支出用以返還原信合社社員股金之169,975,600元。再審被告因而主張經計算結果,該筆退還股金之支出即屬本件併購案之商譽價值,而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中,列報攤折8,778,470元。原確定判決以會計師在計算岡山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負淨值時,並未將社員原始出資169,975,600元納入負債之範圍,故亦未反應於該信合社之資產(負)淨值中,再審被告主張另外支付之169,975,600元為商譽價值,在數字計算公式上即非完全無據。關於現金支出是否算為併購成本之判斷,應以「該筆現金支出之決策,是否自始與整體併購價格決策連結,而成為整體併購決策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予以判斷。則原判決以再審被告在併購後才支付169,975,600元予岡山信合社之社員為由,認該等支出不屬於併購成本,即有適用法令之不當,而予以廢棄。復於理由指明本件尚有關於商譽有無、金額多寡之待證事實,因涉及財金專業,指明應由再審原告再予調查認定。經核尚無何與本件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等規定相違背之錯誤。
(三)另按94年6月22日修正之金融重建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經營不善之信用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者,其社員之權利應受前項同等待遇原則之全額保障,且該社員之權利應由承受該信用合作社資產之金融機構全額賠付。若該承受之金融機構未能賠付,則由本基金全額賠付。」,本件再審被告雖係於90年9月15日概括承受岡山信合社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惟依上開溯及適用之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之接管事件仍有適用。況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支付169,975,600元一節並未爭執,再審被告何以於法制尚未明定應由承受之金融機構賠付社員權利時,猶願支付此筆款項以退還社員股金,及何以會計師估定岡山信合社之資產淨值時,未將此筆退還股金之所需列為負債一併評估等,均與再審被告與中央存保公司間之協議內容如何有關,而凡此未明之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指明應由再審原告另為查明。再審原告即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遵照其見解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並按一般證據法則予以審認另為處分,殊無於本件就未經原確定判決判斷之事項,逕援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末按原確定判決認本件併購案之進行,係配合政府處理經營不善行庫之政策而為,與一般企業併購有其自主之目的不同,認定其受領中央存保公司賠付之金額外,另行支出169,975,600元於計算結果認具有商譽之性質,並非無據,此屬事實認定之事項;另以現金流量之觀點闡述商譽之產生,係屬財會基礎上之論述,非屬法律適用事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將社員權益解為負債,誤解會計屬性;及以現金流量設想另類商譽概念云云,均屬歧異之見解,難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法規之適用,已敘明其判斷之論據,經核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