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27號原告 林許美秀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被告 林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5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林小如林小雯林石川林明慧 等四人。兩造婚後感情不甚好,加上被告品行不佳,不盡家庭責任,雙方時有爭吵,此種情形一直維持到85年間,被告即因案入獄服刑,出獄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迄今已有15、16年,兩造一年見不到二次面,也甚少聯絡,兩造形同陌路,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且子女自幼即由原告照顧扶養成長迄今。又原告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至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戶籍謄本時,發覺被告於
87、88年間即有外遇,並生有子女 林明芳 一人。按婚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查兩造自65年間結婚後,雙方即因生活問題發生爭吵,原告原本為家庭圓滿還一再忍耐,不料被告卻從未自我反省,並於85年間離家,毫無挽回婚姻之意思,兩造從此分居兩地,被告甚至外遇生女,可見兩造不能同住一處共同生活,乃因被告所致,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林小如、林小雯、林石川、林明慧等四人,被告於85年間因案入獄服刑,出獄後卻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迄今業已15年餘,子女係原告獨力扶養成長,且此期間被告與他人外遇生有子女林明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無訛,復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林明慧到庭陳稱:大約有10多年沒有見過被告,期間也沒有電話聯繫,也沒有拿錢回來給我們等語大致相符。且據被告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記載:「民國88年1月15日已接通報民國88年1月12日認領林明芳為肆女」等語,而依訴外人林明芳戶籍謄本之記載,其母亦非原告,適足見訴外人林明芳應係被告與他人外遇所生。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於85年2月28日因案入獄服刑,於同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出監後即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業已15年餘,期間未曾與原告聯繫或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子女均仰賴原告照顧扶育成長,且此期間被告尚與他人外遇而生有子女,其忽略家庭之經營,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已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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