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3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5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東方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含分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伍公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方曾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③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0年4月23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下午3時40分,在雲林縣四湖鄉湖寮村下寮某處,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王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持有之。嗣於101年4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四湖鄉湖寮村下寮66號後方查獲,並當場扣得毛重0.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核被告吳東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外,於91、93、95、98及101年間,均有因竊盜罪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然已因施用毒品之行為,更衍生其他財產之犯罪,素行不佳。又被告本次經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0.0265公克,數量不多,又其甫於該日下午3時40分購入該毒品,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50分即遭警查獲,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與人同居而生有1女,現由父親擔任主要照養義務,家庭狀況難稱健全。被告國小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佳。被告以零星勞動工作維生,收入不穩定,雖自稱有扶養父親及女兒,惟以被告多次入出監獄,並持續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亦難認被告對家庭有善盡良好之照顧責任,暨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差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15公克,有上開鑑定書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分裝袋1只,因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