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 吳源 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時,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並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且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受聲請之法院,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與補行之訴訟程序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若聲請回復原狀之聲請人已於聲請狀內表明依法提起上訴,受聲請之法院未就其提起之上訴合併裁判,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 吳源其 於101年7月3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已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規定附具「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2份,原審法院誤將附具之上訴書狀檢送本院,亦經本院詢明抗告人確認該上訴書狀係101年7月31日聲請回復原狀依法補行之訴訟行為,而於101年9月3日以101南分院山刑義101抗141字第09990號函退回原審法院在案(見原審卷第3、15-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自應就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之上訴行為」合併裁判。茲原審法院僅就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認為無理由,於101年8月31日予以裁定駁回,對抗告人補行之上訴行為,未予合併裁判,自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程序上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另查,抗告人於101年5月9日具狀對原審100年度訴字535號、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聲明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予以裁定駁回(同刑事判決案號);抗告人復於101年7月31日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行為,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應於「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消滅後5日內聲請」之規定,攸關抗告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上訴程序是否合法之判斷,案經發回,宜請一併注意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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