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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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啟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啟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因2次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年6月7日採尿時回溯72及96小時內某時,在其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307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6月7日9時58分,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蔡啟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上揭分別予以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依法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兼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另被告本件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即注射針筒,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被告用後通常即丟棄,為免無益之執行及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