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4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488號聲請人 何善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印花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認事用法上見解之歧異及有關原裁定理由是否完備或矛盾,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且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之情形。至於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裁定)加以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印花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7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又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猶感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法院書立255份(件)之和解筆錄,各方關係人各執一分。依現行法規印花稅法第12條、第7條第4款等規定,本件不應適用財政部77年1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94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404790670號函及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0353142號令。按行政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相對人據以財政部函示命令,核定將本件土地共有255人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由相對人1人負擔,依上揭之規定應無效。又相對人規避其他254人於公法上應貼用印花稅票之義務,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本件應撤銷其判決卻未說明其具體之理由及法律意見,遽以適用上列財政部函示科處罰鍰聲請人,顯見有違上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亦牴觸憲法第19條,並違反印花稅第12條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片面認定相對人適用財政部函示,所為原處分並無誤,顯見未予實質調查證據之結果,忽略印花稅法第12條之適用,未說明其具體理由及法律意見,顯然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判決違反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第7條第4款、第12條等規定,不合法律規定,與憲法第19條、第7條及第15條之規定有背。㈡前審判決為事實審,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對於印花稅法第12條現行法規立法目的之適用法規漏未斟酌,亦未及適用,逕行片面認定相對人依上揭財政部函示核定其他254名持有和解筆錄之共有人,並未併同申報,非屬印花稅法第5條規定印花稅之課稅範圍,故無須貼用印花稅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為適用,將該254名應於每份各別應貼用印花稅票,轉嫁予聲請人負擔,不符憲法第15條之意旨。其判決理由不完備,且多項理由互相衝突矛盾,而所適用法規與現行法律顯有所違法牴觸之不當。另事實及理由五、(一),
(四)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嚴重剝奪或限縮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訴訟權、並有牴觸憲法第19條、第7條、第15條之規定。㈢前確定裁定未予察明,具有現行法規之立法目的有利證據,可受較有利益之現行印花稅法第12條之規定法規之具體內容為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經斟酌。聲請人之訴所主張之前述各項並非持聲請人個人主觀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係據以法律明定之法規,具體之說明何以不備理由,是有前揭具體表明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各款之情形,因未受法院實體審判,其裁定疏未注意及此,遽為聲請人之訴予以裁定上訴為不合法,於法有違。㈣原確定裁定全然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具體再審理由,逕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惟聲請人已表明前確定裁定所違背法令條項之具體內容;又歷審裁判未予實質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判斷基礎,漏未斟酌,及法律明定之現行印花稅法第12條之規定,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之具體情事,是原確定裁定理由欄所載,顯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嚴重剝奪或限縮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訴訟權。況原確定裁定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規定,就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所載之各項再審理由,詳附駁回理由。其裁定據以指摘聲請人「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顯有違背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
三、本院查:前確定裁定既屬程序裁定,並未就系爭印花稅法如何解釋適用之實體爭議為判斷,則對該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如重複其對於系爭印花稅法如何適用之主觀見解,本院即無法於該聲請再審程序加以審究。故原確定裁定認本件聲請人於該次聲請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前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前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何況所謂「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如果當事人爭執其已為具體指摘,而法院卻認定其沒有具體指摘,核屬於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問題,要難謂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印花稅法第12條係法律規定,並非證物,聲請意旨謂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印花稅法第12條規定,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解。
至於原確定裁定理由是否完備,尤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自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其餘聲請再審意旨則係重述其對於先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要難構成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