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如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如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注射針叁支、注射點滴器壹支、空夾鍊袋壹包沒收。
事實
一、鄭如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6日期滿,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6月3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中油東寧加油站之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抽取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發現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於100年11月28日10時55分許,持搜索票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5之3號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針3支、注射點滴器1支、空夾鍊袋1包,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拘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未使用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注射針3支、未使用注射點滴器1支、空夾鍊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未使用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注射針3支、未使用注射點滴器1支、空夾鍊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02日
書記官張孝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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