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六鄰公館二一號住處,因細故以拳頭毆打甲○○成傷。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九時許, 吳金燕 欲出門告訴前開犯行時,向甲○○揚言要殺死伊等語,使甲○○(起訴書誤繕為吳「金」燕)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又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時,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六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恐嚇被害人甲○○之事實,業據其堅決否認。經查,被害人甲○○雖於偵查時指稱:被告當時有說要殺死被害人等語,然其亦稱此部分無証據足以証明。且其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被告並未恐嚇被害人等語。其陳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又查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