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親字第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複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被告甲○○○○○(兼右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洪修三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洪修三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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