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喝酒鬧事,不務正業,對原告拳打腳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兩造南投縣○○鎮○○街○○號住處,被告持電話筒及藤條,連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挫傷、頭部受傷、右手食指挫傷、左側頂部頭皮疼痛等傷害,嗣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經原告聲請保護令,並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因此被判處徒刑;後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酒後前往原告住居所,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原告住居所之裁定,核被告所為,已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二紙、刑事裁定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戴清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承認有喝酒吵架,心情不好才打原告,是因為沒有工作,喝醉酒才如此,有時只和原告爭吵,沒有酒後亂性,同意離婚,但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後,原告已原諒被告,為何隔如此久才要求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四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六一六號刑事,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傷害案件卷宗,並訊問證人乙○○。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原告遭被告多次毆打如原告事實欄陳述情節,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事裁定書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二紙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四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六一六號刑事,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傷害案件(內附三張診斷證明書)卷宗核閱屬實;且證人即原告之父戴清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結婚已十多年,結婚第三年,被告就沒有工作,和朋友一喝酒就常打原告;每次原告被打,其會去看原告,都有看到原告受傷等語;證人即被告之父乙○○亦稱:被告喝酒才會有暴力行為,平常不會,有打原告一、兩次等語。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經常毆打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已達於虐待之狀態,已難期原告再與被告同居生活,原告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提起離婚之訴,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末查,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並無時間限制,且家庭暴力事件,往往係在施暴與原諒中反覆掙扎,才至訴請離婚,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即時訴請離婚,即謂原告已喪失離婚請求權,附此敘明。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其另引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乃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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