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О號
移送機關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中監投字第九○○五七六五號、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中監投字第九○○六○○六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十三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西向十五公里限速八十公里處,發現該車時速一百零九公里,超速二十九公里,又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十三時五十七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國道八號西向十二公里六百公尺限速九十公里處,發現該車時速一百零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經移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異議人各次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異議人則辯稱:當時經逕行照相時,即自行檢驗車速表,並未超速,且採證相片粗製濫造,讓人不服,且市○○○○○道行駛速度可忍受範圍為一百一十公里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測速時,確有上開超速情事,均有採證照片在卷,載有車速數值、車號、行車地點,均清晰可見。異議人漫然指責相片粗製濫造,讓人不服云云,要屬推托之辭,委無可採。又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自應遵守速限之管制規定,此乃一般常識,異議人並非毫無智識之人,空言在國道行駛速度可忍受範圍為一百一十公里云云,毫無根據,亦屬避重就輕之辭,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援引首揭規定,前後二次裁決異議人新臺幣各三千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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