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О號
自訴人己○○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任職於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彰化分行期間,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出面透過該行副理庚○○、經理辛○○、襄理丁○○向自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稱伊父親發生車禍而對方不肯理賠,為辦理繼承登記、繳納遺產稅需款孔急,並提出伊父親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雙冬小段三十之四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之所有權狀,謂伊係家中唯一男丁,故此等不動產將來定會繼承登記於伊名下,屆時自可提供予自訴人作為擔保,並由第三人地平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同額支票交予自訴人收執。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認為借款有十足之擔保,為幫助被告渡過難關而同意借貸。詎料,被告屆期並未償還,而要求延期清償六個月,同時交付由案外人地平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上有 陳進郎 、丙○○及被告背書之支票,以擔保清償本金及利息,惟該票據屆期亦未獲兌現。嗣經自訴人查明,前揭系爭房地實際上並未如被告當初保證,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反係直接登記於其妹妹即案外人 李明珠 之名下,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本件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初借款人實係地平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陳進郎而非伊,伊僅居於介紹人地位,且亦未曾以伊父親之房地而稱可供擔保,又伊亦係本件票據之背書人,亦因此而受損害,並未詐騙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地平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陳進郎到庭證稱:「我是地平線公司的總經理,我們公司需要周轉,我透過戊○○向庚○○借款,庚○○介紹我向自訴人借款,我從庚○○這邊分兩次借了八百多萬,一次四百二十萬,第二次四百萬,相隔約一個禮拜。之後我還了本金四百萬,利息還了將近一百多萬,還錢都是用支票還,支票沒有抬頭,我可以提供票號。我還提供一千萬的公司股票給自訴人抵押。」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次外復有證人陳進郎所立提供其自己所有地平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十元計一百萬股為擔保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實際借款人應確係證人陳進郎而非被告,否則證人陳進郎何需提供價值一千萬元之股票作為擔保債務之用?此外證人庚○○亦到庭證稱:到現場時,才知道是他姊夫(即證人陳進郎)要借款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凡此均足證自訴人確實知曉被告係介紹證人陳進郎借款之人,被告就此所辯應非子虛。
(二)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被告有跟很多同事講,其父親過世,要辦土地增值稅,需借信用貸款,此情形係同事甲○○、壬○○、 張士吉 與乙○○告訴他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訊之證人壬○○與張士吉,則均稱未曾聽聞被告提及遺產問題。證人甲○○雖為類似證人庚○○之證詞,惟卻稱被告係需繳納「遺產稅」,與證人庚○○所述顯有齟齬,而被告就其父親即案外人 李省 所留遺產,並無需繳納遺產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八)遺免字第零三一一0一八五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可憑,則證人 陳恆洲 等就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退步而言,即便被告確實以需繳納稅捐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亦未能單純以此事實證明被告即有詐欺之犯意。
(三)又暫不論本件借款人究係被告抑或係證人陳進郎,其等共向自訴人借得二筆款項,第一筆借款四百二十萬元、第二筆借款四百萬元,而其中第二筆借款四百萬元先扣除一個月三十一天利息後,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匯入地平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企民權分行甲存二四六七八帳號;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再付利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到期並已兌現,支票號碼係AS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陳進郎提出說明書一份在卷可查,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若被告確實有意詐騙,何需如此?
(四)是綜觀被告與自訴人之交涉過程,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可言,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本件應屬票款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況被告已與自訴人就被告之支票背書責任四百六十萬三千二百元,以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和解,其中一百二十萬元由被告開立發票人為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BE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之支票;其餘二十七萬五千元則由被告交付現金予自訴人等情,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各一份可稽,是本件尚難單純以被告之支票屆期跳票,即謂其行為涉有詐欺罪嫌。從而,本件應係單純之民事糾紛,尚與刑法上之詐欺犯行有間,自訴人所指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丁智慧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