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清晨,駕駛已繳銷牌照之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東興六六之三六號前之鄉道,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途經六合村東興六六之三六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左右二方之來車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視其右前方岔路口有建築物阻礙其右方岔路之視線,不明究竟有無來車之情形下,即貿然以約三十五公里之時速駛進該交岔路口,適有 張信男 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由南往北自其右前方岔路駛進該處交岔路口,待丙○○見狀,已煞避不及,致其小貨車右前方車頭與張信男之機車在交岔路口相撞後,張信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五、六頸椎爆裂姓骨折併脊髓傷害、四肢癱瘓、頭皮及顏面撕裂傷、腹部挫傷併脾臟裂傷、胰臟挫傷內出血及肛門裂傷等重創,雖經丙○○即時報案並召請救護車將其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導致多器官衰竭,延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另丙○○於肇事除隨同救護車將張信男送醫急救外,並委請其弟 江春福 (同母異父)前來現場,並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警員 黃建元 獲報到場處理時,代為向其自首陳述肇事經過,嗣並自行前往警局接受調查。
二、案經丙○○自首及被害人張信男之子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所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暨車禍後現場與車輛照片八張所示情形相符。而被害人張信男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五、六頸椎爆裂姓骨折併脊髓傷害、四肢癱瘓、頭皮及顏面撕裂傷、腹部挫傷併脾臟裂傷、胰臟挫傷內出血及肛門裂傷等重創,不治死亡,除有沙鹿童綜合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各一紙在卷可憑外,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晨光、道路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無視其右前方岔路口有建築物阻礙其右方岔路之視線,不明究竟有無來車之情形下,即貿然以約三十五公里之時速駛進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雖被害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率然駛進該處交岔路口,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不無過失,惟尚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另本件肇事責任曾經檢察官函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除隨同救護車將張信男送醫急救外,並委請其弟江春福前來現場,並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警員黃建元獲報到場處理時,代為向其自首陳述肇事經過,嗣並自行前往警局接受調查等情,業經證人黃建元、江春福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業經繳銷牌照,機件老舊性能衰退之汽車而肇事,過失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家屬,與之達成民事和解(參照卷附和解書),足見其已竭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罪後已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