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紳濬
黃煌文
被 告 呂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叁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74,244元,及其中27,393元自民國102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8月15日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56,244元,及其中27,393元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8年4月27日止,共計積欠56,244元(
本金27,393元、利息28,851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
約、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