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K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再審被告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葉清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
責任之法則,再審被告應就兩造曾「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之買賣契約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證人 謝隆甫何慶田 之證詞,作為兩造間有買賣合意之證明,惟依證人之證述可知,縱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借發票之合意,惟發票僅供報驗用,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買賣標的及價金相互同意之證明。㈡原確定判決復以四紙統一發票作為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證明,然據再審被告提出
之發票總額一百萬零二千三百元,於扣除再審被告自承已兌現之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支票,與再審被告請求之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金額明顯不符,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所揭示之論理法則;再者,據證人何慶田證述之內容,尚有九十七萬二千七百元之貨款,亦與再審被告請求之金額不符,倘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則買賣契約價金約定之合意內容為何?亦未見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顯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依證人謝隆甫之證詞,系爭貨款係由其交付訴外人 胡淑珍 開立之支票以代貨款之
清償,何以再審被告對於素不相識之謝隆甫付款之客票,未要求再審原告背書,以為日後清償之依據?此不獨與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相違,足證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謝隆甫與再審被告無疑,再審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再審原告就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其證據之取捨亦有背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
㈣再審原告嗣雖將系爭款項全部給付再審被告,然再審原告係不得已而為,蓋倘再
審被告強制執行,將影響再審原告之生意,再審原告並非承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鈞院之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號)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理由如下:
⒈兩造就給付買賣價金之原因事實及爭點事實經鈞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調查相關證據
的結果,經合議庭審查案卷資料,最後認定第一審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錯誤不當,乃合議判決再審被告(即確定判決之上訴人)勝訴。而確定判決之理由內容有憑有據完全適法,並無再審原告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
⒉再審原告單憑自己片面錯解,其所提出之判例實際上均不能影響確定判決之正確
性。因調查證據,採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乃事實審法院之權限,審判法官(尤其合議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行使自由心證之職權,不容敗訴之一方隨便胡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種敗訴訴訟當事人之故意報復心態不足鼓勵。
⒊查再審原告所謂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違背最高法院判例殊
極違背事實,因在確定事件第一、二審兩造之訴訟進行中,再審被告就買賣之基本事實及證據,業已提出具體之舉證證明,並獲得二審合議庭之採信而認定兩造間確有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買賣事實存在,故再審原告應負責給付買賣價金,乃改判再審原告敗訴。故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所指之理由存在。
⒋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再審之訴狀貳之四、五、六)核其內容與再審原告在確定
判決(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答辯內容相同,這些都是對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採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而為重複之指摘主張,既已不被確定判決之合議審判庭採取而改判再審原告(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依法不得再提出相同之主張作為再審之理由。
⒌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確定判決如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事實上
確定判決亦無且亦不可能會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故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㈡確定判決後,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已自認判決沒有違誤,主動將確定判決所
判之債務全部匯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內以清償其所欠判決之全部債務。證明本件再審已非正當且無理由:
⒈查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號)係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
確定,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收受判決書,他自認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沒有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將判決全部債務即新台幣九七二、二三O元以轉帳匯入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再審被告帳號全部一次清償完畢,有再審被告活期存款存摺之記載清楚可證。至此兩造之債權、債務糾紛已因清償行為而債務消滅。
⒉查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係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提出鈞院收發室,係再審原告主
動清償日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之後第十二日。顯然其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已無任何實質意義,核其目的只在羞辱確定判決之合議庭法官不懂法規,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實再審原告係自我膨脹其法規見解,其引用不切實際、不合案情爭點事實內容的法條判例,解釋而提起再審之訴,殊非正當且屬無理由。
㈢本案爭點事實,在確定事件第一、二審程序,兩造之證據方法及內容均未改變,
即同樣的證據方法,第一審採信再審原告之主張而全盤不採再審被告之舉證主張,乃判決再審被告敗訴。上訴二審後同樣的主張舉證移至第二審程序,經再傳訊再審原告本人及其證人謝隆甫訊問調查後,鈞院之合議庭最後公平取捨卷內兩造之證據方法,認定再審被告(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為可取而改判再審被告勝訴。故完全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一、二審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不同,乃產生不相同之判決結果,並非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問題,但這是法院審級制度正常之現象。
㈣再審原告之證據方法,即證人謝隆甫之證言(第一、二審證言), 劉作霖 (第一
審證言)在第一審判決採認為判決基礎,但第二審確定判決不予全部採認,而認定再審原告之證人僅為「被上訴人之現場施工負責人」(見二審判決理由第五點後段)。又再審原告其他之證據方法,確定判決理由第八點認定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庸審酌。
㈤再審被告之證據方法,即統一發票、帳簿、何慶田桌用週曆記事、現場調度管理
員記事等書證及證人何慶田、 黃美惠張玉珠 之證言,第一審均不予採認,第二審加以採認足以證明兩造有成立買賣關係(見第二審判決理由第五點、第六點)。
三、證據:再審被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存入清償款)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之法則,再審被告應就兩造曾「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之買賣契約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謝隆甫、何慶田之證詞,作為兩造間有買賣合意之證明,惟依證人之證述可知,縱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借發票之事實,然該發票係供報驗用,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買賣標的及價金互相同意之合意。㈡原確定判決復以四紙統一發票作為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證明,然據再審被告提出之發票總額一百萬零二千三百元,於扣除再審被告自承已兌現之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支票,與再審被告請求之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金額明顯不符,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所揭示之論理法則;再者,據證人何慶田證述之內容,尚有九十七萬二千七百元之貨款,亦與再審被告請求之金額不符,倘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則買賣契約價金約定之合意內容為何?亦未見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顯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㈢依證人謝隆甫之證詞,系爭貨款係由其交付訴外人胡淑珍開立之支票以代貨款之清償,何以再審被告對於素不相識之謝隆甫付款之客票,未要求再審原告背書,以為日後清償之依據?此不獨與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相違,足證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謝隆甫與再審被告無疑,再審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再審原告就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其證據之取捨亦有背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㈣再審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給付再審被告,然再審原告係不得已而為,蓋倘再審被告強制執行,將影響再審原告之生意,再審原告並非承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號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云云。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乃係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一、二審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不同,乃產生不同之判決結果,並非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之事實理由係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及主張,該內容陳述與其在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所提出之答辯相同,本件再審之訴實完全無理由,亦不合聲請再審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在內,此觀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併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及七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主張之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並
未命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部分,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鎮○○路○○○號新店舖一棟,自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除建物之基礎工程部分外,係使用再審被告出貨之預拌混凝土之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所自認在卷(本院前審卷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對系爭混凝土確有成立買賣關係,本院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五認定綦詳,有關原確定判決理由五內容如下:「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混凝土買賣契約,業已提出買受人為『甲○○』之統一發票四紙、帳簿、何慶田桌用週曆記事、上訴人公司現場調度管理員記事為證。並經證人何慶田於原審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要求開一張三十萬元的發票讓他就基礎工程報驗,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我又開了三張發票給他報驗』等語(一審卷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基礎工程可能叫福豐的料,事後叫我開發票,後來被告也有叫我的料以扣抵,欠我的是結構工程的錢』等語(一審卷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謝隆甫於本院證述:『伊不認識豐旗公司裡面任何人。基礎工程不是伊作的,是介紹伊的人做的,伊接的時候基礎工程已經做好了。基礎工程別人叫料,介紹伊來做的人不曉得到哪裡去,甲○○講以後要向豐旗叫料,所以請豐旗先開發票給我們報驗,甲○○先向豐旗公司商量以後,伊才去要發票,伊是找豐旗公司會計要發票,伊去拿發票時候發票就已經開好了。伊將發票拿給甲○○。甲○○跟豐旗公司怎麼講伊不知道。基礎工程完成以後都是向豐旗公司叫料』等語。證人謝隆甫係被上訴人之現場施工負責人,其所供證言自堪採信,依其供述系爭建物基礎工程因報驗需要發票,而承作基礎工程之人已不知去向,被上訴人告知謝隆甫以後要向上訴人豐旗公司叫混凝土,所以請豐旗公司先開發票供報驗,並由被上訴人先行向豐旗公司商量以後,謝隆甫始去拿發票,核與證人何慶田所供相符。衡情,上訴人為混凝土業者,如非由被上訴人出面,且以以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為交換條件,以上訴人與謝隆甫並不相識(為謝隆甫供明在卷),上訴人卻願開給三十萬元發票供被上訴人報驗基礎工程之用顯有背於常情,益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索取上訴人開給三十萬元發票供報驗之用而有以後之買賣關係存在。證人謝隆甫於原審證稱:『本件被告已經全部付清過貨款。他是直接跟我存在承攬關係,我是向被告承包...』(一審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劉作霖雖亦證稱:『...,我有幫他(謝隆甫)做麻豆碗粿蘭的工程。他叫我去做的,工資是謝隆甫付的。』云云(一審卷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謝隆甫與被上訴人間究有何承攬關係否,乃謝隆甫與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上訴人無須瞭解,上述證人証言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尚非可採。」(原確定判決第九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一頁第三行),原確定判決並無未命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之情事。
⑵依前揭判決理由,本院前審審究證人何慶田、謝隆甫之證詞,並參酌卷內之其他
證據資料(如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四紙發票)加以取捨、判斷,而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之認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結果,於法有據,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形。退萬步言,縱令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有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參酌前揭判例意旨,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顯屬誤會,並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發票總額為一百萬二千三百元,於扣除再審被告
自承已兌現之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支票,與再審被告請求之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貨款金額顯有出入,另證人何慶田則證述尚有九十七萬二千七百元之貨款未付,兩者金額亦不相符,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所揭示之論理法則及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違法」云云部分:
經查再審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案,審理時共提出統一發票四紙,其中九十一年七、八月份共三紙,金額均為二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元,另一紙九十一年一、二月份,金額為三十萬零一百五十元,累計金額為一百萬二千三百元,固有再審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四紙可證(一審卷第七頁、第八頁),惟再審被告於起訴同時併附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致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併為請求依據,其上載明「再審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向再審被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價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已付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尚欠八十七萬八千七十五元」(一審卷第八頁後),並舉證人何慶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即再審原告)要求開一張三十萬元的發票讓他就基礎工程報驗,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我又開了三張發票給他報驗」等語(一審卷第二十一頁)等語。原確定判決理由對再審原告所主張為何「統一發票金額與請款金額不符」之爭點,調查後亦認定「上訴人(再審被告)所提四張發票金額,跟請求金額之所以有出入,係因依據客戶被上訴人(再審原告)之要求開,但上訴人係按實際上欠款金額請求,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被上訴人對於四張發票之金額並無爭執,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較發票金額為少,自亦不能以金額不符而否定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採證違背論理法則或未盡舉證責任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依證人謝隆甫之證詞,系爭貨款係由其交付訴外人胡淑珍開立
之支票以代貨款之清償,何以再審被告對於素不相識之謝隆甫付款之客票,未要求再審原告背書,以為日後清償之依據?足證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謝隆甫,原確定判決認定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相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⑴茲查證人謝隆甫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基礎工程不是伊作的,是介紹伊的人做的
,伊接的時候基礎工程已經做好了」、「基礎工程別人叫料,介紹伊來做的人不曉得到哪裡去,甲○○講以後要向豐旗叫料,所以請豐旗先開發票給我們報驗,甲○○先向豐旗公司商量以後,伊才去要發票,伊是找豐旗公司會計要發票,伊去拿發票時候發票就已經開好了」、「伊將發票拿給甲○○。甲○○跟豐旗公司怎麼講伊不知道。」、「基礎工程完成以後都是向豐旗公司叫料」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證人謝隆甫係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之現場施工負責人,其所供證言自堪採信,依其供述系爭建物基礎工程因報驗需要發票,而承作基礎工程之人已不知去向,被上訴人告知謝隆甫以後要向上訴人豐旗公司叫混凝土,所以請豐旗公司先開發票供報驗,並由被上訴人先行向豐旗公司商量以後,謝隆甫始去拿發票,核與證人何慶田所供相符。衡情,上訴人為混凝土業者,如非由被上訴人出面,且以以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為交換條件,以上訴人與謝隆甫並不相識(為謝隆甫供明在卷),上訴人卻願開給三十萬元發票供被上訴人報驗基礎工程之用顯有背於常情,益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索取上訴人開給三十萬元發票供報驗之用而有以後之買賣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第十頁第二行至第十五行),已就證人謝隆甫之證言是否可採為論斷,係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其證據之取捨縱或不當,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⑵至於證人謝隆甫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再審原告)已經全部付清
過貨款。他是直接跟我存在承攬關係,我是向被告承包...」(一審卷第一百一十頁)及證人劉作霖證稱:「...,我有幫他(謝隆甫)做麻豆碗粿蘭的工程。他叫我去做的,工資是謝隆甫付的。」部分(一審卷第一百五十七頁),原確定判決對證人謝隆甫、劉作霖上開證言部分並未採信,對如何不採證人謝隆甫、劉作霖上開證言,原確定判決亦闡述甚詳,其理由如下「惟謝隆甫與被上訴人(再審原告)間究有何承攬關係否,乃謝隆甫與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上訴人無須瞭解,上述證人証言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尚非可採。」(原確定判決第十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一頁第三行)。
⑶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採信證人謝隆甫上開⑴部分之證言,不採上
開⑵部分之證言,最後認定「本件買賣混凝土關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兩造之間」,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而得之結果,查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上開證人謝隆甫證言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事實不當,依上開說明(理由三),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難認有再審之事由。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規定或證據取捨違背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胡景彬~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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