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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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號
105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96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國綜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何國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狗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由何國綜騎乘向不知情之前岳母 蔡亞霓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領騎乘來路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輕型機車之「阿狗」,一同前往何國綜之友人 李公平 位在雲林縣○○鎮○街里○○街○○○號之住處後,趁李公平因外出購物,未將住處鐵門拉下,且疏於將住處紗門鎖上之際,由何國綜在外把風,「阿狗」則徒手拉開紗門,逕自侵入李公平之住處內竊得液晶電視1台,並置於何國綜借得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再由何國綜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狗」返回何國綜位於○○鎮○○街○○號之居處,「阿狗」旋偕同在何國綜住處聊天之友人「 阿文 」攜帶竊得之液晶電視離去。嗣經李公平發現遭竊後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何國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間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19日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
1、1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7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9月1日某時許,於雲林縣○○鎮○○街○○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因另案經通緝查獲,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公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何國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雲警卷第1頁至第3頁、104偵3196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105易27號卷第50頁),且與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公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告前妻 王渝婷 於偵訊、證人即「阿狗」騎乘機車車主 楊小慧 於偵訊之證述相符(雲警卷第4頁至第8頁、104偵3196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雲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年9月25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104偵319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可考。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毒偵1461號卷第17頁、本院105訴11號卷第50頁),而被告於104年9月2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9月10日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嘉警卷第4頁至第6頁)在卷可查。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
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47年台上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共犯「阿狗」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1次加重竊盜、1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與不詳共犯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本案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危害性非輕,且所竊得之物品,並未交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竊盜部分擔任把風角色之犯罪情節,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且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過去擔任油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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