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丙淋(原名黃志強)指定辯護人陳瑞明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15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342、107年度偵緝字第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丙淋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41號卷第30頁、第48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帳戶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後,從未對被害人有任何悔悟道歉之表示,且未與被害人接洽商談和解事宜或提出任何賠償方案,顯無悔悟彌過之心,犯後態度非佳;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任意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詐騙人之真實身分,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若針對此種行為之量刑過輕,將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效果。是本案原審僅輕判被告拘役25日,實屬過輕,相較被告所犯係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容不相當,亦不符合刑責相當之原則。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56,020元)、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被告坦承其之帳戶不法處分予他人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提起上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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