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
台幣(下同)100,000元之循環額度,並約定原告得依被告
之信用,隨時調整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依原告牌告基
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
調整之,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
100,619元,及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九七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雖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U-Life現金卡申
請書、國泰世華銀行U-Life契約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利
率查詢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原告100,619元,及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