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臺幣
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五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
最高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000元之
現金卡,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
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時款,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自95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至96
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217,280元(含本金182,435元、
利息34,845元)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
消費使用,兩造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應付帳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
利息。而被告至95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49,0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等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原告㈠217,280元,及其中182,435元自9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49,048
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
3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五期為限,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