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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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楊琮舜 即翊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蔡文堯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而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上午7時45分許,系爭車輛由蔡文
堯駕駛,並停放於高雄○○○區○○○街○○號翊新洗車行之
停車場內時,遭被告洗車保管不慎,而致系爭車輛車頭右側
大燈及引擎蓋部分受損,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
金分駐所到場處理。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繕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34,480元(工資3,100元+零件26,480
元+塗裝4,900元),並經原告為蔡文堯先行墊付,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我們還沒有開始營業,蔡文堯就自己把車輛
開到停車場內,並將鑰匙交給合發停車場的管理人員,交代
該管理人員把鑰匙拿給我們,幫其進行洗車。我們洗完車後
有打電話請蔡文堯牽車,並告知在洗車時,就有發現他的車
子車頭右大燈燈殼及引擎蓋部分有受損,蔡文堯即請警察來
處理,後來修車廠的人員就把車輛牽走了,原告就系爭車輛
是在我們洗車廠內受損一事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蔡文堯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至被告處
,並由被告進行洗車,而系爭車輛有車頭右側大燈及引擎蓋
受損之情事,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
至14頁、第35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原告主
張,均信真實。惟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是在其洗車過程中因其
保管有疏失而受損,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
上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侵權
行為,自應就被告有為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倘無從舉
證證明之,自應負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㈡又系爭車輛之車頭右側大燈及引擎蓋受有損害,業經原告舉
證並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就上開損害由被告之不法行為所
造成,固提出系爭車輛損害照片及估價單為證,然查,系爭
車輛之損害照片僅足徵系爭車輛損害結果存在,惟並無從推
知該損害結果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又系爭車輛受損送廠修繕
時,原告於修繕估價單上已明確記載「肇責待查」之字樣,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
,顯見系爭車輛受損結果為何人所造成,原告於系爭車輛受
損當下即未能知悉,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未見原告提供
事證足證此一損害結果之發生緣由為何,是系爭車輛之上開
損害是否確為被告所致,即非無疑。復以本院職權函詢警方
調查報告,其函覆內容略為承辦員警於101年4月11日15時
30分許接獲報案前往被告處所處理事故,並據報案人蔡文堯
聲稱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將系爭車輛開進被告之洗車廠洗車
,於15時取車時,即發現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右大燈、右
前引擎蓋損壞,疑似被告洗車時不慎撞壞,承辦員警即將上
開情事拍照並登記在簿後離去等語,有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
局103年8月8日高市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
告、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影本存卷可
稽(本院卷第46至48頁),惟依上開職務報告及登記簿之內
容,僅足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之結果,然是否為被告所造
成,亦無從認定。從而,原告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系爭車輛
受有上開損害為被告所造成之心證,已難認合於上開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洗車保管時有過失,造成系爭車
輛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未能舉證證明之,
自不應准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4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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