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五六號兩造間扣押薪津收取命令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1、本案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票款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五千元,已經由證人 吳坤梅 給付背書人 蔡春生 後,蔡春生與被告達成不要式債務承擔協議,嗣後被告對有不要式債務承擔契約而免責之債務要求付款,因蔡春生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讓股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五號偽造文書案件未能到庭作證而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後經證人吳坤梅交涉因有上開事由經被告承諾不對原告催討票款(言詞辯論終結後)。
2、不意被告竟持免責之支票(已付款且被告與第三人蔡春生立有不要式債務契約)之判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五六號執行扣押薪資收取。
3、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票款既已經由吳坤梅支付蔡春生而蔡春生與被告立有不要式債務協定而免責,債權已不存在也就是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據上述規定訴請如原告聲明所示等語。
4、人證聲明:請求就前附證書面證詞事由傳喚證人吳坤梅出庭作證並令其連續陳述以發見事實。
5、另一證人蔡春生因涉偽造文書逃匿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請本院審酌。
6、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與背書人蔡春生達成不要式債務協定後同時將提示支票撤回證人吳坤梅即將票款交付背書人蔡春生,嗣後被告就向蔡春生依上揭協定催討票款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因附證(一)(二)事由故違約再提示支票要求付款而退票。
7、被告因本案涉偽造文書事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苗檢更昃發查字第一二二三一號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查中。
(二)被告則以:
1、其因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事件先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故被告依此執行名義,檢附判決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五六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理由概分兩點,皆於前述判決調查並敘明:
⑴原告主張請求傳喚證人證明有所謂不要式債務承擔契約存在而免責債務。
⑵原告已支付金錢予票據前手,故應免責。
2、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基於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原告之主張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自應受確定判決所拘束。
3、原告主張異議事由其發生時期皆於既判力之基準時前,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4、原告就同一事由受民事判決敗訴並提起反訴更受裁定駁回,進而抗告、並聲請更審也受裁定駁回,甚至提出刑事告訴誣指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法院職員)登載於所掌之訴訟程序卷宗上,依原告自稱已受法律專業訓練為狡賴債務,卻濫行訴訟更意指法院職員登載不實事項或許又將成其下一波之訴訟對象,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曾以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一紙,經其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由,據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二九號請求給付票款訴訟,原告於該案中即以前揭票款已經由訴外人吳坤梅支付訴外人蔡春生,且蔡春生與被告達成協議,票款債務全部由蔡春生承擔等詞為抗辯,經該院審理後認原告之前揭抗辯為無理由,而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不服,以同上理由即該票款已由吳坤梅支付予蔡春生,而被告與蔡春生成立不要式債務承擔契約等為由,向同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該院合議庭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事件審理後,認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維持原審所命原告之給付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所不爭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二九號民事簡易判決書、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無訛。且於上開民事判決中,已認定被告對原告確有十二萬五千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票款請求權存在之事實。依此,可認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上開給付票款訴訟,被告已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又被告嗣後係以上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據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五六號清償票款事件實施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證明確。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所得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僅限於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為限。且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自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係以被告之前揭票款請求權,已經由訴外人吳坤梅支付訴外人蔡春生,而蔡春生與被告立有不要式債務協定而免責,該票款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前揭異議原因事由,已於前訴訟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為該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以前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五六號清償票款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則原告猶執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防禦方法作為本件異議之原因,訴請撤銷前揭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