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2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七、六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駕駛牌照號碼EA-二四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路段,於上午七時四十八分行經七十四公里速限一百公里處,以時速一百十三里超速十三公里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九分行經八十四公里速限一百公里處,以時速一百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逕行舉發「超速」違規,分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合計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合計二點)之處分。抗告人以兩次舉發之違規地點距離過近,且未見取締超速之警告標誌,質疑取締程序違反警政署規定,不服裁決而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調查後,認抗告人確有超速之違規情事,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提聲明異議有二點,原審只裁示有關速率問題,另關於國道第二警察隊取締時未設立警告牌乙節未見說明;內政部警政署曾於九十二年初公布取締超速違規時,須設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而執行單位違法執行,警政交通單位一再強調取締超速是為了減少或避免事故,以隱密式照相取締不當,壓詐人民,又如何達到減少事故之效果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以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定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二一二五八一號令公布修正,且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七六八五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修法後將其管制之規定予以列舉明文,修正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是就在高速公路上違反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之處罰內容並未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是行政罰之法律、自治條例變更,係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間為斷,依「從新從輕原則」為比較新舊法律、自治條例之適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不因其歸由普通法院刑事庭處理而有異,業如前述,即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之適用。而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行為時」,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為「裁決處分」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尚未公布修正施行,自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生首揭法條所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異議人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五、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路段,於七十四公里、八十四公里處,分別以時速一百十三公里、一百十四公里超速行駛為警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狀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B0000000、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B0000000、二二-Z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及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0九二000二00九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本件舉發時間雖相距十一分鐘,舉發地點相距十公里,依交通部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路台(七七)監字第0六00六號函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因連續違反同一行為,如相距六公里或六分鐘以內,經警方分別逕行舉發二件以上,均予合併一案處罰,惟應限以照相逕行舉發之案件為限,若係由執勤警員當場舉發之違規案件,行為人即有立即改善之義務,故可連續處罰,不得合併為一罰。而本件抗告人之違規時間、地點,均與上開合併一罰之案件不合,自得分別處罰;又超速之處罰,係指在違規當時之車速若干,若逾法定速限,即該當處罰,至其前、後車速若干,本非審酌範圍。抗告人以其時速一百十三、十四公里,十分鐘之時間車行應已逾十公里以上,否認違規之行為。惟車行速度、距離若干,係一事實問題,抗告人在二次取締時間內,並非始終以固定之車速前進,必有快慢之別,不能使用一固定之車速、里程以單純之數學定式計算。況本件舉發時間為週四,上午七時四十八分、七時五十九分並為正常上班時間,各地車流變化頗大,在十一分鐘內前進十公里,非無可能,並不違經驗法則。故不論之前交通路況如何、車速若干,抗告人只須在行經舉發地點時有超速之行為,即構成違規事由,應受裁罰。
(三)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顯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有依照速限標誌之指示,而以在最高速限內之行車速度行駛之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尚不因有無設置警告標誌而異,否則速限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若僅在見有警告標誌之時地,始被動地遵循法律,不僅投機且因循苟且,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自應予以採證舉發處罰。而速限之標誌,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參照),故用路人進入高速公路在可見該標誌之範圍同時,即認對其為通知,至用路人是否果然看見該標誌,並不影響該「通知」之完成,進而用路人即有受標誌規範之義務。用路人一但超速行駛,即構成對該處分之違反,得加以處罰。至警方係採照相、攔檢或其他取締方式,僅係執行及舉證方法之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影響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況依抗告人違規及裁處時之法令,並未要求交通執勤員警逕行舉發超速違規前,須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是否設置提醒之告示牌,顯然非上揭法律規定之處罰要件。縱警察機關有此內規,既非法律上之要件,自不得拘束於法院。且若強令警方在拍照舉發之處須先設置警告標誌,無異使無心遵守速限規定之駕駛人在無警告標誌之處,因知警方不得舉發,反而得以恣意超速行駛,實非維持行車秩序,保障行車安全之道。抗告人辯稱:本件舉發地點未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及係隱藏執法等情,僅係其單方說詞,未見舉證,且縱屬事實亦無礙其違規行為之成立,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至本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係於本件行為後增定之法律要件,於本件行為及裁處時之規定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審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