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出租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音光碟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片伍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聲請書誤引為第231條第1項)以出租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音光碟片罪。被告公然陳列後再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覽,其公然陳列之行為應為出租觀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犯行既以「出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復參以被告出租猥褻光碟之時間緊接,且犯罪地點同一,客觀上足認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應僅包括論以一出租猥褻光碟供人觀覽罪,方屬允當。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公然陳列並出租猥褻影音光碟片予不特定多數人觀覽,扭曲社會大眾正確之性觀念,誤導人民對性行為之正確認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前已有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妨害風化案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販賣規模與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能力、經濟狀況,及上開犯罪情節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片5片,均屬猥褻物品,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