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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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與愛國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頭即與甲○○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使甲○○人車倒地,並而受有右腕橈骨骨折、舟狀骨骨折、左腕挫傷、左膝挫傷右下唇外傷性腫脹瘀血、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疼痛之傷害,嗣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乙○○即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以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與愛國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直行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並辯稱:案發時,伊係依據左轉指示燈而左轉,伊並無闖紅燈,且係告訴人闖紅燈騎車撞伊,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時間
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與愛國西路欲左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欲直行由南往北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即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可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獻寶中醫診所、立誠骨科醫院診所、遠傳牙醫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本案車禍之發生究係因被告或告訴人闖紅燈所致一節,告訴
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伊當時騎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經過臺北市○○路與愛國西路交岔路口時,伊看到伊應遵行之號誌顯示圓形全綠燈,且前面大約有3台機車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伊即依號誌顯示直行,結果在上開交岔路口就遭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撞擊左側而人車倒地等語(見原法院96年7月9日審判筆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駕駛計程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與愛國西路交岔路口時,伊看到伊所應遵行之號誌顯示直行箭頭及左轉箭頭之綠燈,伊即依號誌顯示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語,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時相表,僅能分別說明發生車禍之地點、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受損狀況及本案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情形,並無法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究係因何人闖紅燈所致,就被告及告訴人各執一詞互指對方闖紅燈之陳述均乏客觀證據資料以供佐證,是本院自無從認定本案車禍之發生究係因被告或告訴人闖紅燈所致。
⑶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結證稱:伊騎機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
,在交岔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撞擊左側而人車倒地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告訴人騎車撞伊所駕駛之車輛而倒地云云,然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機車係倒置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案發處留有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四點八公尺,被告之車輛右前車角下側有撞刮痕,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前段有撞痕、右側車身有刮擦痕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見95年度他字第7350號卷第25、26、51-55頁)在卷可參,由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機車倒置位置、現場留有告訴人機車刮地痕及告訴人機車左側有撞痕等客觀跡證以觀,應以告訴人所述較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本案應認確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本案案發時應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案發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自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至車禍發生處即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第5車道外側與愛國西路第1車道交會處距離約17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亦自承:肇事前,伊駕駛車輛沿中華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在第1車道,至愛國西路口時,伊左轉進入交岔路口內,於路口內有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沿中華路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路口內,伊之時速為10公里至15公里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350號卷第27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前所述,被告於左轉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距離車禍發生處17公尺處既已注意告訴人欲直行由南往北通過本案交岔路口,竟仍疏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輕傷害,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產生,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是否因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而闖紅燈造成本件車禍乙節,僅在認定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民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無礙認定本件被告之犯行。本件被告業務上過失致告訴人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⑸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到場以證明車禍後之
處理狀況及保險公司負責理賠之人員部分,惟上開警員及保險公司負責理賠人員均係事後到場或處理理賠之人,與認定本案案發時之經過均無關係,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284條第2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則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另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百元至銀元3百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事發時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如前所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本案被告於案發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以自首,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係於95年4月21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併與宣告減刑。
四、原審據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臨訟狡辯一再敷衍了事,全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誠意,且依原審判處被告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之徒刑,顯難令被告改過,實應重懲被告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其法定刑最高係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屬妥適,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沒有達成和解,僅係就賠償金額未能調解成立,然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有量處重刑之理由,是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太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貽男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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