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長壽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11月30日及93年6月7日交付被告共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資金,若被告收受上開資金係被告之實收股金,然被告迄未將原告登記為列名股東,且被告於95年5月8日辦理變更登記時,仍未將原告列在股東名冊,是原告本欲追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刑事責任,然因被告辯稱:公司資本分為實收股金及週轉金,而週轉金是指股金內可資動用的金額云云,故若被告辯稱收受上開資金係週轉金,雖公司資本並沒有這樣的解釋,且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不合,但為免刑事纏訟,原告不得已接受被告之說詞,而所謂週轉金的部分應該就是借貸的法律關係,是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後33日內返還上開資金,惟被告收受上開函件之後,並未如期給付上開款項,則原告已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定1個月之期限催告,被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民法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先後交付300萬元予被告,惟前揭款項乃原告加入公司股東之股金,因原告於被告公司成立後,經由原告之叔叔即被告之股東 莊清淇 介紹,於考量被告前景可期,遂同意以股東身份簽立「股東合夥契約書」,並投資被告300萬元,然因當時股東名冊及監察人均已確定,未及將原告列入股東名冊,故告知將待之後辦理變更登記時,再依程序補辦;另原告加入成為股東後,被告於每次相關會議,均通知原告參加,原告亦親自出席,或委由他人出席,是原告之股東身份已彰彰甚明。況原告亦於95年5月15日委託律師所發出之存證信函中稱:「查有長壽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有本人300萬元之資金,然迄今為止,均未將本人列名股東登記,又查該公司出示予本人之帳目僅有簡易收支金額,卻缺乏原始憑證可供稽核....」等語,若原告並非投資被告而交付上開款項,又何需抱怨被告未將其列名股東,又何有權利要求被告除提供帳目予原告外,尚要求查核相關原始憑證,可見原告主張其所交付被告之300萬元係借款云云,誠難置信。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萬元,並未提出借據等相關文書以實其說,又原告引述被告於94年10月3日所發新竹南寮郵局72號存證信函內所稱「公司資本分為實收股金及週轉金」等語,且指被告於原告催告之期限內並未返還等情事,皆與借貸之成立要件無關,而所謂「公司資本分為實收股金及週轉金」一詞,係被告依原告94年9月26日松律字第94092601號函文所續為之陳述,週轉金乃指股金內可資動用之金額,是原告依上開情事主張借貸關係,並無理由。
而被告經營之溫水游泳池,因位處新竹市南寮港附近,地點偏僻,且自該處通往新竹市區之方向,又有長城游泳池、雙華游泳池牛埔店及本店等相與競爭,營運始終未見好轉,虧損連連,原告因見所投資金可能虧蝕殆盡,心有不甘,乃設詞將所付股金轉為借款而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2年11月30日及93年6月7日,交付被告20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並於95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乙節,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根聯、匯款條影本各1紙及原告95年5月15日寄發之桃園永安15支局第28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雖以被告辯稱公司資本分為實收股金及週轉金並不符合公司資本之解釋,故週轉金就是借貸之法律關係,又被告迄未將其列名為股東,故請求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借款云云。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300萬元款項,乃原告所投資被告之資金,並非借款,且被告於相關董事會會議,均通知原告參加,原告亦親自出席或委由他人代為出席,是原告實具有股東之身份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壽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南寮溫水游泳池股東合夥契約書乙份、長壽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9日第三次董事會議記錄及同年12月8日第四次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憑,上開合夥契約書上並載有原告列名為股東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列名為董事之簽名,原告對該等簽名之真正亦均不爭執(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歷來確以股東(董事)身份參與其事,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詞;再者,參諸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查被告長壽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先生)收有原告300萬元之資金,然迄今為止,均未將原告等記為列名股東,原告本欲追究丙○○先生侵占股款之刑事責任...」等語明確,亦堪認原告應係投資被告而交付系爭300萬元無訛。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向其借款300萬元,則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無法證明被告收受其所交付之款項為借款,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00萬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龔柏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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