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前與告訴人乙○○之配偶 洪利煌 共同合作經營臺北縣永和國小運動場地下停車場,而乙○○於民國93年4月17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之前開停車場管理室內,因員工 劉玉香 解僱與否之問題而與丙○○發生爭執,乙○○即以右手推擠丙○○之左肩,並未造成傷害,詎丙○○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其右手肘挫傷疑似骨折之傷害並非乙○○毆打所致,而於93年4月25日11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國泰綜合醫院)於93年4月22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向員警申告前開傷勢為乙○○毆打所致,並對乙○○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乙○○提起上訴,嗣由本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改判乙○○無罪,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證人洪利煌、劉玉香於偵查中供述,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3號全卷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乙○○進入停車場辦公室內,一直逼近伊,用他的身體碰撞伊的身體,之後告訴人有推伊,伊就有雙手護胸,嗣後才知道受傷,沒有誣告告訴人之意等語。惟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之1、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95年度上易字第43號案件(包括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8號案件),被告、乙○○、洪利煌、劉玉香等人在法院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前開傷害案件警詢、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74號勘驗筆錄、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4年2月3日(94)管歷字第15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1、乙○○是否以手推擠被告,導致被告受有右手肘尺骨骨折等傷害乙節,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後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以94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經乙○○提出上訴,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乙○○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2份在卷足參。而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係以被告即上開傷害案件被害人供稱,乙○○係推她的右肩、右上臂,怎麼受傷的不知道,顯然傷勢是否乙○○所造成,被告並不知情,又依據劉玉香之證詞,被告所受之傷有可能係被告自行拍桌子所致,故認定乙○○犯罪之證明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至於有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故為無罪判決。惟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業如前述。
2、查被告與乙○○於93年4月17日在臺北縣永和國小運動場地下停車場內發生紛爭,當日即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肘挫傷疑似骨折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又乙○○於上開傷害案件質疑被告傷勢造假,經承審法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經國泰綜合醫院以94年2月3日(94)管歷字第155號函覆:被告於93年4月17日至該院急診,同月2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第1次X光檢查診斷為疑似骨折,經同年5月13日再以X光檢查診斷為右手肘尺骨骨折,同年12月7日再次門診,右手肘已出現輕度退化現象等語。而國泰綜合醫院為國內知名醫療院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應無配合被告造假之可能性,被告確實受有前揭傷害無誤。
3、再查,前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器並非定點連續攝影,有原審93年度簡字第2974號卷內所附之勘驗筆錄可參,是依據錄影畫面無法認定被告、乙○○以及乙○○、 張耕田 間有無發生肢體衝突。又(1)、被告於93年4月25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製作筆錄,內容為「被告一進入停車場管理中心辦公室內,就不分青紅皂白用手指我的臉,一直要罵我,要向他解釋為何員工在哭,並一再逼近我,我立即起身躲在我辦公桌,但他仍不放過我,還是一再逼近,並出手推我,叫我以後小心一點」等語;被告於偵查中稱「乙○○動手推伊,叫救命沒人理,所以才打電話叫張耕田來」。於原審94年度易字第588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乙○○用右手肘推伊並碰到伊,當時沒有注意,身體感覺不舒服,就回家了,但是沒有注意是手在痛,但是後來沒有辦法提皮包,是回去的時候才知道我的手在痛,乙○○推擠伊的時候,伊有用右手阻擋,伊從停車場提皮包回家的時候,覺得手怪怪的,當時不知道手已經受傷,就開車回家,覺得手沒有力氣等語。(2)、告訴人乙○○於原審94年度易字第588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打伊右手一下,伊馬上說為何要推我,伊用右手推被告的左手,被告就馬上打電話叫張耕田過來。(3)、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核退字第3820號,關於劉玉香、洪利煌、乙○○、丙○○、張耕田等之警訊筆錄是否你製作的?)是我做的。(本案被告丙○○是他主動請求作筆錄還是你通知他去做筆錄的?)因為時間太久了,印象中是我通知她到派出所來做說明。(你當時通知他做筆錄,是通知他作証或查明何事?)因為當時乙○○告訴張耕田傷害,要查明此事。(為何會在筆錄上記載他要對乙○○提出告訴?)好像當事人也有陳述他有受傷。(是他主動提出要告訴,還是你告訴他可以提出告訴?)我是依照當事人有受傷,我才詢問他是否要提出告訴。(乙○○等傷害案件中的錄影、翻拍的相片,是如何來的?提示)當事人提供的,他的名字我忘記了,照片應該是洪利煌提供的。(洪利煌有無告訴你翻拍照如何來?)因為案發處所,是他們營業處所,有錄影監視設備。(他有無告訴你雙方有無爭奪錄音帶?)並沒有,他只是提出作為佐證而已。(你對丙○○作筆錄,是如何知道他有受傷?)應該是當事人自己陳述。(你記載筆錄的時間是否與你問筆錄的時間一致?)一定是一樣。」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9日審理筆錄)。(4)、證人劉玉香於原審94年度易字第588號案件證稱:當時被告要解雇伊,但伊是洪利煌所聘僱,所以打電話叫洪利煌過來辦公室,而乙○○陪同洪利煌一起來辦公室瞭解原委,乙○○因此與被告發生爭執,彼此間沒有拉扯,乙○○有拍屏風,被告也有拍辦公桌,之後被告就叫張耕田過來,張耕田進來之後就打乙○○,說為什麼要欺負女人。被告當日離開之時,沒有說不舒服,但是下午3、4點有打電話給停車場另1個先生表示手部受傷,伊當時還是負責停車場收費櫃檯,且朝向外面,被告是在伊的後方,發生爭執之時,伊有回頭看,所以有看到爭執情形,但如果有客人時,伊就不會回頭,爭執期間有零星客人前來繳費等語。(5)、洪利煌於原審94年度易字第588號案件中證稱:當日乙○○沒有打被告,只有用手指指被告而已等語。(6)、綜上,相互勾稽被告、洪利煌、乙○○於原審94年度易字第588號案件之證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知,乙○○確實有出手推擠被告身體,而洪利煌身為乙○○之配偶,對乙○○多所維護,證詞避重就輕,在所難免,所稱乙○○只有輕輕推一下之詞,證明力甚低。又劉玉香與洪利煌對於乙○○有無碰觸被告身體部分,不相一致,劉玉香因為所處角度問題,以及處理客人繳費、退費事宜,未全程目睹被告、乙○○雙方有無肢體接觸之情形,故其證詞不足以推翻上開乙○○以手推擠被告之情。又被告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且雙方互有推擠之動作,倘乙○○僅有輕輕碰觸被告,或僅用手指指著被告,被告何需立即呼救張耕田,且當日下午被告即電告停車場員工手部受傷等情,從而乙○○當日有推擠被告身體,被告嗣後發現右手肘受傷,被告主觀上懷疑係被告所造成,嗣至警局報案提出告訴,尚非全然無據,縱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不能遽認有誣告犯意,被告並無虛構不存在之事實以誣陷乙○○。
(三)、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起訴書所載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原審依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供述前後不一,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且其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受傷害非告訴人毆打所致,本件被告確係誣告而虛構犯罪事實,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93年4月17日與被告發生爭執,是否造成被告受傷及其是否虛構受傷係告訴人毆打所致,本即有究明必要。檢察官於96年5月30日補充理由書及6月7日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乙○○、洪利煌、劉玉香以證明該待證事實,惟原審竟未予傳訊,即予辯論終結,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而證人乙○○、洪利煌、劉玉香等人在法院另案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亦如前述,且經衡其證詞,已甚清楚,無再與傳訊結問之必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林勤純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