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決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7月24日下午16時7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金城一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設置於該路口之闖紅燈兼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攝3張採證照片,而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陳龍全 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未於95年9月21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5年12月21日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26日接獲郵局招領通知書,始知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裁決,惟未見舉發單或採證照片,於96年1月17日收到新竹市監理站函文始知有違規通知書及相片寄存學府路郵局一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係罰鍰新臺幣2,700元,為何遭裁罰5,400元,並加罰第63條第1項之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舉發照片不能證明違規人為7U-8826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且違規人實非故意逃避違規處罰,而是不知有違規的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所有之7U-8826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復有採證相片3幀附卷足憑,從該3張照片中可看出95年7月24日下午16時7分許,上開汽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金城一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是該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併予敘明。查,本件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將舉發單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新竹市東區東山裡20鄰東山街27巷19號6樓戶籍地址及實際住所為送達時,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5年8月17日將舉發單寄存送達於學府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揆諸上開說明,舉發機關已依法送達舉發單予受處分人,而於寄存送達日起算10日後即00年0月00日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至於受處分人未實際收領送達之文書,均不影響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範之意旨,乃在確定汽車違規行為據以掌握處罰主體與對象,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有1到6款的列舉規定,其中第1款即明列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次按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規定。而駕駛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應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應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應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5,4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既有如上所述闖越紅燈之違規情形,舉發單位自得依違規採證照片所呈現之可資辨明資料逕行舉發,且受處分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且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5,4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自小客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舉發通知單業於受處分人行為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逾應到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因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