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8日向原告申借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1,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8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利息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2.485%加0.75%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1,208,003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按年息3.23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19日起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則對伊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等事實不為爭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450,000元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資料查詢單、歷史利率表等為證。被告對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之部分亦不爭執,且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208,00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意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