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2樓選任辯護人簡宏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4月24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因經濟拮据,明知自己並無BMW廠牌Cooper型中古小客車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間,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57萬元價格,邀約乙○○購買BMW廠牌Cooper型中古小客車,乙○○信以為真,同意以該價格購買,並於同年6月27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便利商店,交付甲○○現金10萬元及面額為47萬元之支票1紙;詎甲○○於收受上開現金,並兌現該紙支票後,卻遲未依約送交小客車,迭經乙○○催討履行或追還價金未果,始悉受騙。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 劉俊濠 迭於偵查、原審指訴:「我於94年4月間,透過朋友 于家翔 認識被告,雙方沒有什麼往來,因為他時常跟我聊車子,他表是他手上有1台車BMW牌不錯,想轉讓給我,雙方合意以57萬成交,他沒有跟我講車子是不是他的,也沒有告訴我車牌,我以前也沒向他買過車,這是第一次。我於94年6月27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11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由我交付現金10萬、支票1張47萬,作為車款,被告開立一張本票57萬元給我,沒有交付我任何車子的證件,只向我拿身分證正本,印章由被告自行刻印,說要幫我辦理過戶,中間有跟我虛應了事,但到今日車子沒有過戶給我,錢也沒還我。我於94年6月27日,支付購車款後,被告佯稱辦理過戶需要身分證正本,我就交給被告辦理過戶,但被告一直沒將車子交付給我,我就向他要錢及要身分證,大約同年7月間,他才郵寄交還給我身分證,57萬元仍未交還。我約94年7月間,他身分證還我後,我有向他要,但他避不見面。卷附本票是被告保證會將車子過戶給我。被告沒有將我所購得之BMW牌汽車過戶至我名下。支票號碼BR0000000是我交付被告車款的支票影本,被告已提示了。」、「當時我們透過電話,被告說他現在有1台車子要賣我,我說好,因為我作車子仲介,賺利差,後來我們就約時間碰面,之後我就拿10萬元訂金給他,另開我的中國信託的支票47萬,車子總價57萬。被告不是跟我借錢,這個錢是買車的款項。被告沒有跟我開口提到借錢的事,因為我和被告是第一次見面。我沒有看到車子,只知道型號、廠牌、年份,以這個車子即便是有碰撞去修理,以它只有1年年份來算這個價錢都划算,所以我不用看車子都認為他可以買。當時該二手車的事駕車商在收的價錢有70多萬。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車子來源,就是說可以過戶。被告有跟我說他手上有現貨。因為被告已經拿我的支票和現金,但我還沒有拿到車子,這本票是保障車子要交付給我。當時我們約定隔2、3天交車。」等情綦詳(見95年度他字第4610號卷第2頁、第13頁,原審卷第25頁)。
(二)且前開事實,亦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我打電話告訴告訴人(乙○○)說我有1台車子,想要賣給他,價格是57萬元,看告訴人有沒有興趣,車型是Cooper,年份及市價我已忘記。我有於94年6月27日晚上7時許,收取57萬元,當天收取現金10萬元及支票1紙(面額47萬元)。卷附支票號碼BR0000000號支票是告訴人支付的車款,我於隔天在我中國信託天母分行提示,有領到錢。我有簽發本票CNNO446277號,表示我有收到車款,作為擔保。當時我名下沒有cooper的車子,我本來想到別的地方找這種車去賣他,以賺取差價,但是一直沒有找到,至於向告訴人拿的57萬元,有部份還朋友之前的欠款,約50幾萬元。因為我沒辦法交車,也沒辦法還錢,所以沒有臉見他。」等語(參他字卷第19至20頁)。
(三)此外,並有告訴人簽發經被告提示兌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正背面影本(參他字卷第15頁第16頁)、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參他字卷第4頁)可資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根本沒有BMW廠牌Cooper型中古小客車可供出售,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向告訴人取得57萬元,被告自始不能履行買賣契約,復拒絕返還價金,被告顯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改口稱:「我承認我跟乙○○借錢,當初我經姓余的朋友介紹,詳細名字我不清楚,而認識劉俊濠,因為我撞車需要錢,就跟乙○○借錢60萬元,現金10萬,支票47萬,利息3萬元先扣,10天支付一次利息3萬。後來我沒有辦法按期繳納,我承認我沒有接電話,後來我就收到民事庭傳票,後來我去報到,乙○○跟我說,只要我還錢,他就不告我詐欺,後來我有還他,但錢不多。我透過姓余朋友介紹,我和乙○○並不熟。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跟檢察官說,確實有1台車子要賣給告訴人,是因為我還沒有開庭之前有先遇到乙○○,他跟我說就照這樣講就可以,我想只要趕快還錢就沒事了。我沒有跟乙○○說要賣他車子,我也沒有這部車,乙○○有寫狀子,叫我這這樣承認就沒事情了,這個車子若以這個價錢是買不到的。姓于的朋友知道我找乙○○,是因為要借錢。」、「當初我是借錢,我有打算要還,我沒有還錢我理虧,所以告訴人那時跟我說叫我承認是買車,我就承認,我想欠錢就是要還,所以我承認。我有拿錢,可是我沒有以車子名義騙他。」云云。
(二)惟證人于家翔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跟我提過他需要錢,想要借錢,希望我介紹門路給他。我沒有介紹過被告向劉俊濠借錢。」(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
(三)是被告借錢之辯解,與證人之證詞不合,且被告所辯係因避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於偵查中坦承以出賣小客車,實際卻無交付該車給告訴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等情。惟衡諸經驗法則,若被告欲避免遭告訴,更不應無故坦承未曾發生之犯行,是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違。雖證人于家翔證稱告訴人曾向其提及被告有欠一筆錢之事,然查證人對該筆欠款是否涉及買車款項或是於何時、何地、何因產生欠款均不知悉,是證人所言僅能證實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欠款之情,然不能證實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予以減刑。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經過多時,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全然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用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為57萬元,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分期賠償,業已先賠償8萬元稍填補告訴人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