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玖零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捌玖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於98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與張 雅雯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不詳之人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政陽與 張雅雯 (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有罪,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有罪)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之4,其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為禁藥,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黃政陽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4日23時許,由 伍正守 以公共電話,撥打黃政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雙方先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地點後,由黃政陽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約定之黃政陽與張雅雯前開同居大樓樓下交付予伍正守,伍正守支付500元予黃政陽而完成交易。
(二)黃政陽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8日2時18分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風 」之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政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雙方先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地點後,由黃政陽將價值7,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約定之黃政陽與張雅雯前開同居大樓樓下交付予「阿風」,「阿風」支付7,800元予黃政陽而完成交易。嗣黃政陽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風」犯行。
(三)黃政陽與張雅雯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中旬某日,先由黃政陽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鴻仔 」之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聯絡後,再由黃政陽指示張雅雯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該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持至其2人前開同居處大樓樓下交付予「鴻仔」,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鴻仔」1次。
(四)黃政陽與張雅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7日18時49分27秒許,由綽號「哥仔」之 趙鴻毅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政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雙方先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地點後,由黃政陽指示張雅雯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約定之黃政陽與張雅雯前開同居大樓樓下交付予趙鴻毅,黃政陽再於同日稍晚前往高雄市五甲地區某處,向趙鴻毅收取該1,000元價金。黃政陽向趙鴻毅收取前開價金後,返回與張雅雯上揭同居處,即將該1,000元交付予張雅雯。
(五)嗣警據報依法就黃政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比對通聯譯文,認張雅雯與黃政陽涉嫌重大,乃於98年8月18日0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政陽與張雅雯上揭同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另張雅雯自黃政陽處取得之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鴻毅之所得1,00
0元(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則於張雅雯98年8月18日偵訊時,交由檢察官扣押在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政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98年7月14日23時許,有與伍正守見面,伍正守有交付500元予被告,被告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伍正守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跟伍正守有見面,他來找我,我跟他各出500元合資,一起開車去找「木瓜」購買,「木瓜」賣給我們2包,伍正守把他的500元交給我,我自己再出500元,共1000元由我交給「木瓜」,伍正守那時是去我民權二路的租屋處找我,我們再一起出門,當時是伍正守跟他的朋友一起開車過來載我,買回來後我下車他們就走了云云(本院卷第47頁)。經查: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伍正守於警詢證述:我於98年7月份開始,均於晚間的23時許到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樓下,向黃政陽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每次向黃政陽以500元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向黃政陽購買3次。我到達黃政陽住處樓下,以公共電話打給他後,黃政陽就下樓將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74號卷第22頁,下稱偵卷);復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於98年7月14日晚上11點至12點向黃政陽買安非他命,地點在他民權路大樓住處樓下,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我打000000000
0的電話與黃政陽聯絡,我的電話0000000000。電話中我說:「借500」是指買安非他命,都是這樣講。是黃政陽親自將安非他命交給我的。我從小港騎機車到他樓下約10分鐘。到了以後再打公共電話給他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
2、證人伍正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98年7月14日是我去他那邊拿的。他叫他女朋友拿下來。我打電話給黃政陽說要去他家拿,他說好叫我過去,並跟我說他拿到後再打給我,我在民權路黃政陽家樓下等很久,我等不下去就先離開了回小港,之後我再打給他,他跟我說有了,我就過去拿。他說他去跟他朋友拿,我不知道他朋友是誰。他回來之後在民權路後門那邊交付毒品給我,他是直接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有給他500元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本院審酌證人伍正守於警詢、偵查陳述之時間為98年9月1日,距案發時間較近,相較於其於審理中證述時距案發已逾
2年有餘,其於警詢、偵查之陳述顯然記憶較清晰,且其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因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而無受不當外力干擾及內在之壓力,況證人伍正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警詢、偵查過程中,沒有受到打、罵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裡陳述實在等語(本院卷第85頁),足見其上揭警詢、偵查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證人伍正守前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應具有任意性,要無疑義。
3、縱認證人伍正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真,然證人伍正守亦於審理中證述:我打電話給他,他跟我說他要去別人那裡拿,等他回來再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出門或跟別人接觸。沒有先拿錢給他。他跟我說他拿到的時候我去他那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7月14日是我單獨騎摩托車找黃政陽等語(本院卷第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依證人伍正守所言,其係單獨一人前往被告住處,未曾親見被告出門或與他人接觸,此與被告所辯稱:當時是伍正守跟他的朋友一起開車過來載我,我們再一起出門,一起開車去找「木瓜」購買等語顯然不符,益見證人伍正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迴護被告之意,是尚難憑據證人伍正守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第98頁;本院卷第47頁、第93頁),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7號卷一第89至90頁)、承辦員警製作之被告與「阿風」間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份(警卷第41頁),亦均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執法機關嚴厲查緝之目標,再參諸被告與「阿風」間無至親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理,足認被告此部分關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合於事實,足資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7號卷一第14頁反面、第57頁,本院卷第47頁、第93頁)。
(二)被告確有於98年7月中旬某日,委由同案被告張雅雯交付物品予某綽號「鴻仔」之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為同案被告張雅雯所不爭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7號卷一第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影卷第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7號卷一第14頁反面、第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雖同案被告張雅雯否認知悉此次交付予「鴻仔」之物品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同案被告張雅雯業於警詢及98年8月18日偵查中自陳:「黃政陽曾經叫我將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我們住處樓下交給他的朋友,每次1小包,約3次」、「我幫黃政陽拿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到樓下給其他人,黃政陽跟我說是他朋友託他買的,所以叫我不用跟他朋友收錢,他說他朋友已經拿錢給他了。每次都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7月中旬,3次都相隔約1星期。都是交付給男生,是黃政陽的朋友,我不認識」各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16頁),均已明確表示 伊確 曾代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友人,且其交付時,已知悉所交付之物品即係甲基安非他命。茲審酌同案被告張雅雯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供陳:在認識黃政陽的這段期間,我在上班時會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影卷第36頁反面),顯然同案被告張雅雯知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始不敢公然施用,則同案被告張雅雯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其仍自陳有代被告交付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種不利於己之陳述,則同案被告張雅雯此部分陳述,自具相當之憑信性。雖同案被告張雅雯辯稱:當時是警察告訴我那裡面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在98年8月18日偵查中才會說有幫黃政陽送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7號卷三第3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影卷第37頁反面)。惟同案被告張雅雯於警詢、偵查中歷次所為陳述均實在,並未受到強暴、脅迫、不正方法對待,所述均係出於伊自由意志之情,業據同案被告張雅雯供 陳如前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7號卷三第38頁),則同案被告張雅雯於警詢、偵查中所陳,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未受檢警不當取供殆可認定。又同案被告張雅雯就其3次代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均事先告知「朋友是託他買的」、「朋友已經拿錢給他了,所以不用跟他朋友收錢」等語,此亦經同案被告張雅雯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警卷第12頁、偵卷第16頁)。而衡諸常情,縱員警確曾向同案被告張雅雯提及被告委其交付之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案被告張雅雯於檢警偵訊時,於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違禁物之情形下,其自可明確告以其代為交付時並不知該內容物即係甲基安非他命,乃其竟不僅告以檢警,其知悉代為交付之物即係甲基安非他命,甚且可明確供稱交付前,被告曾告以「朋友是託他買的」、「朋友已經拿錢給他了,所以不用跟他朋友收錢」等情,誠與常理有悖,足見同案被告張雅雯交付物品予「鴻仔」時,確實知悉所交付者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同案被告張雅雯上揭所述辯,核非事實,自無可採信。又同案被告張雅雯明知被告指示其交付之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將之交付予「鴻仔」,則其與被告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僅行為各有分擔,亦堪認定。
(四)被告固曾就同案被告張雅雯部分為證人時於審理結證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即此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鴻仔」部分),張雅雯不是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鴻仔」,是拿乳液,張雅雯買乳液要擦皮膚用的,「鴻仔」打算給他女朋友使用的。我給「鴻仔」的乳液高度大概23公分、寬度大概5公分。因為張雅雯買了1箱,倘有朋友有女友,我就會跟張雅雯商量說可否提供1瓶給朋友的女友使用。張雅雯有同意把乳液送給我朋友的女友使用。我請張雅雯將乳液交給「鴻仔」時,我是跟張雅雯說這瓶乳液是要送給「鴻仔」的女友使用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7號卷二第65頁);惟此核與同案被告張雅雯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即此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鴻仔」部分)我有幫他拿東西給「鴻仔」,他都有用東西包起來,我也不知道裡面裝什麼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7號卷一第57頁),表示伊自始不知代被告交付予「鴻仔」之物究竟為何,二者明顯不符。則被告前揭所證述,明顯係為迴護同案被告張雅雯之詞,自難據之即為同案被告張雅雯有利之認定。
(五)同案被告張雅雯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前已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決有罪,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7號卷三第47至66頁,本院卷第68至73頁)。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同案被告張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我幫黃政陽拿甲基安非他命到樓下給他人,黃政陽跟我說是他朋友託他買的,所以叫我不用跟他朋友收錢,他說他朋友已經拿錢給他了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16頁)。惟縱使被告之友人已交付金錢予被告,該金錢除有可能係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亦有可能係合資購買所應負擔之金錢,自難憑據同案被告張雅雯前揭所述,即為被告此次指示同案被告張雅雯交付予「鴻仔」之甲基安非他命,必係因「販賣」而交付。況檢察官亦未就所主張被告此次指示同案被告張雅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鴻仔」之販賣行為,其間對價若干予以舉證,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此次指示同案被告張雅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鴻仔」之行為,僅係無償轉讓,而非販賣。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98年8月17日某時許,指示張雅雯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持往被告與張雅雯前開同居大樓樓下交付予趙鴻毅,黃政陽再於同日稍晚前往高雄市五甲地區某處,向趙鴻毅收取該1,000元價金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本來是買參仟元安非他命自己施用,因為「哥仔」會來邀我一起跟別人買,當天他來約我要合資購買,因為我前一天才剛買,他就叫我把剩下的部分給他,因為剩下的部分大約是之前買的三分之一,我就以原價一仟元讓他,毒品是他來我民權路租屋處先拿走,這一仟元是我當天晚上另外去五甲肯德基找他拿的云云(本院卷第47頁)。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8年8月17日下午5時在高雄五甲地區某處,那次是『哥仔』叫我幫他拿0.2公克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那一次直接先給他,沒有收錢,那一次前天我先跟『木瓜』拿,8月17日『哥仔』跟我要,我就先給他,沒有跟他收錢,這一通通聯內容我忘記了,本來是『哥仔』叫我幫他拿過去,後來他自己過來我家樓下拿,我就請張雅雯拿下去給他,那一次我沒有跟他收錢。98年8月17日通聯譯文(提示98年偵字第24474號第54頁)就是我講的這一次,哥仔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自己用目測拿超過1,00
0元的給哥仔,我是把(甲基)安非他命裝在盒子裡面,請張雅雯幫我拿到我們住處樓下給『哥仔』,張雅雯那時候剛好要上班,當時張雅雯沒有收錢,是當天晚上我開車過去跟他(指『哥仔』)拿1,000元,我跟他拿1,000元,回來就把1,000元拿給張雅雯」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7號卷一第14頁、第56頁),已表明伊於98年8月17日18時49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哥仔」之男子聯繫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即98年度偵字第24474號第54頁通聯譯文所示者)後,即委由同案被告張雅雯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伊與同案被告張雅雯同居之前開大樓樓下交付予「哥仔」,再由被告於當日稍晚向「哥仔」收取1,000元後,交付予同案被告張雅雯之事實。
2、又據證人趙鴻毅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審理中結證稱:98年間,我的綽號是「毅仔」,因黃政陽比我小1歲,所以他都尊稱我「哥仔」。
之前我曾經與黃政陽合資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黃政陽將毒品拿回來後,會打電話給我,然後來我家收錢,2人再當面分毒品,1人分1半。有1次黃政陽在忙,他就請被告拿1個類似A+1或是寶雅的袋子交給我,但是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影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亦表示確有被告委由同案被告張雅雯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事實(惟證陳被告並不知情)。再者,證人趙鴻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月17日18時49分27秒許,確有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事實,亦有該通聯譯文及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54頁,通聯卷第377頁)。而由上揭證據予以綜合研判,足認綽號「哥仔」之趙鴻毅於98年8月17日18時49分27秒許,確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並與被告聯絡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後再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張雅雯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約定之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雅雯前開同居大樓樓下交付予趙鴻毅之情事無訛。
3、雖同案被告張雅雯否認知悉此次交付予趙鴻毅之物品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同案被告張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表示伊確曾代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政陽之友人,且其交付時,已知悉所交付之物品即係甲基安非他命;又同案被告張雅雯既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其自無為有為被告交付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種不利於己陳述之可能,且同案被告張雅雯於警詢、偵查中所陳,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受檢警不當取供,前均述及。據之可見同案被告張雅雯於經被告指示交付物品予趙鴻毅時,確實知悉所交付者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論理過程詳上開三(三)所示)。
4、被告固曾就同案被告張雅雯部分為證人時於審理結證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關於張雅雯部分(即此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趙鴻毅部分),我確實是透過張雅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他人,但是張雅雯不知道,我是用盒子裝起來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7號卷二第64至65頁)。然依被告98年10月6日於偵查中供稱:「(問:對啊,沒有收錢啊,她〔指被告〕知道是安毒吧,她知不知道?)我是…,我沒有跟她講得太清楚」、「(問:你沒有跟她講太清楚?)阿她知道我有在吸毒啦,可能她自己想的」等語(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審理中勘驗被告98年10月6日偵訊錄影光碟,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影卷第24頁),並不否認其曾向同案被告張雅雯談及請同案被告張雅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僅係「沒有跟她講得太清楚」,嗣並稱以:同案被告張雅雯知悉所交付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非無可能係同案被告張雅雯「她自己想的」。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雅雯斯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衡情其實無故為不利同案被告張雅雯之不實陳述之可能, 況揆 之其於前開偵查中,就同案被告張雅雯究否知悉交付予趙鴻毅之物即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陳述相當保留,益見其迴護同案被告張雅雯之意,是尚難憑據被告上開所述,即為同案被告張雅雯有利之認定。
5、證人趙鴻毅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審理中固亦結證稱:張雅雯就袋子裡面裝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情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影卷第30頁)。惟觀之證人趙鴻毅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審理時,本係陳稱:我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政陽聯絡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政陽被抓(按:指98年
8月18日)的前一天晚上,他跟我說要去買毒品,所以我們1人出2,000元去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與黃政陽曾合資購買2、3次甲基安非他命,黃政陽「都是」拿毒品回來當天直接在我面前1人分1半,至於錢的部分,黃政陽會打電話給我,然後來我家附近收,是先收錢再分毒品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影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惟於辯護人再詢以:黃政陽有無請別人把你該分的毒品交給你?其則答以:有。經辯護人再詢以:你剛才不是說你們是見面直接分的?其則答以:有一次是他在忙,請被告拿一個類似A+1或是寶雅的袋子交給我,但是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影卷第30頁)。揆之證人趙鴻毅就辯護人所詢「你剛才不是說你們是見面直接分的?」此一問題,於針對問題回答「有一次是他在忙,請被告拿一個類似A+1或是寶雅的袋子交給我」後,進而主動且積極表示「但是被告並不知情」,已與一般證人係就所詢事項予以回答之常情有所不符。經檢察官詢以:「剛才你說被告交給你A+1的袋子時,辯護人並未問你被告是否知情,你為何會直接主動回答,被告不知情裡面是毒品?」證人趙鴻毅解釋:「因為黃政陽跟我通話時,有跟我強調說不要讓他女朋友知道。」檢察官再詢以:「請針對前開問題回答,你是否要迴護被告?」證人趙鴻毅則答以:「我沒有要迴護任何人。我只是要將經過的過程告訴庭上。」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影卷第30頁反面),顯未能就檢察官上開質疑事項予以正面且合理之答覆,由之足見證人趙鴻毅迴護同案被告張雅雯之情,自難憑據其前開所述,而為同案被告張雅雯有利之認定。
6、至同案被告張雅雯就其依被告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陳:黃政陽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朋友,每次都拿1包,時間是(98年)7月中旬,3次都相隔約1星期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16頁)。惟同案被告張雅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趙鴻毅之時點,係在98年8月17日業經認明如上,本院復審之依同案被告張雅雯所述「3次都相隔約1星期」予以推算,則被告顯不可能均在98年「7月中旬」交付毒品,故同案被告張雅雯此部分就時間點所為陳述,應係一約略之陳述,尚難因之即為其所為陳述不可採之認定。
7、又同案被告張雅雯於98年8月17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趙鴻毅後,當天晚上被告即前往向趙鴻毅收取1,000元,嗣並交付予同案被告張雅雯等情,業經被告證述如上。雖被告曾改稱:此次伊並未向「哥仔」趙鴻毅收錢;而證人趙鴻毅則證稱:此次伊係與黃政陽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如上述,惟核其2人所言,不僅互有扞格,且被告前後所言,亦不相同,自難遽信。況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而無故提供他人施用之理。本院復審酌同案被告張雅雯迄被告於98年8月18日被收押時,其2人交往已4、
5年,其間除約2年未同居一處外,其餘時間均同居在一起,此業據同案被告張雅雯自陳在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影卷第36頁)。而證人趙鴻毅對於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雅雯係於何時交往?是否同居一處?均不清楚,係遲於98年8月18日被告被抓之前2、3個月,其始知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雅雯有交往之情,亦經證人趙鴻毅證陳在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影卷第31頁反面)。則顯然趙鴻毅與被告或同案被告張雅雯,平日往來並不密切,其始遲至98年8月18日被告被收押之前2、3個月,方知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雅雯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衡諸常情,被告及同案被告張雅雯2人與趙鴻毅既無深厚交情,其等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甲基安非他無故提供趙鴻毅施用之可能,是以前開被告向趙鴻毅收取之1,000元,確係其與被告販賣毒品之對價無訛,從而,被告及同案被告張雅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趙鴻毅,確具營利之意圖,洵可認定。且由同案被告張雅雯不僅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鴻毅,復收受被告向趙鴻毅收取之價金1,000元以觀,足認同案被告張雅雯就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鴻毅之行為,與被告間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8、同案被告張雅雯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前已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決有罪,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7號卷三第47至66頁,本院卷第68至73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
1、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構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無法測得實際重量,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93年1月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鴻仔」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則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揆諸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號提案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
2、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顯有誤會(理由詳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聯絡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雅雯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轉讓禁藥、犯罪事實欄一(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上開犯行,然考量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販賣毒品數量、所得非鉅,販賣情節亦非重大,犯罪事實欄一(三)轉讓禁藥毒品數量尚微,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31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7號卷一第56頁),為供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雅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僅從中賺取300元,然其既自「阿風」處取得7,800元,此次販毒所得自應論以7,800元。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犯行之販毒所得(分別為500元、7,80
0元,共計8,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哥仔」趙鴻毅,因而自趙鴻毅處取得價金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7號卷一第56頁),足認被告販賣毒品取得之1,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既已經檢察官自同案被告張雅雯處查扣,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雅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晶體共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合計驗前淨重0.905公克,驗後淨重0.89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8月26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查(偵卷第49頁),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於98年8月18日0時20分許,在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雅雯同居處之客廳桌子底下及被告身上褲子暗袋扣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雅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即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雖係同案被告張雅雯所有(此業經同案被告張雅雯供陳在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影卷第36頁),惟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同案被告張雅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四)犯行有何關聯;至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5頁),惟亦查無與被告、同案被告張雅雯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俱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張雅雯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由張雅雯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之4大樓樓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曾先後2次委請被告張雅雯,將安非他命分別交給綽號「哥仔」及「鴻仔」之人;(2)同案被告張雅雯於偵訊中供述在98年7月中旬曾為被告黃政陽交付安非他命3次予不詳之男子事實,其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98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與張雅雯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之人之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張雅雯幫我把安非他命拿給「哥仔」,就是剛剛講我把剩餘三分之一毒品以一千元讓給「哥仔」那一次,那一次是張雅雯幫我把毒品拿下去的,我不知道為何譯文時間會是八月份,我自己現在也不記得時間是何時,但附表一編號三跟附表二編號一應該是同一次等語(本院卷第47頁)。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實為同一次犯行,已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論罪理由所述。
(二)至同案被告張雅雯就其依被告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陳:黃政陽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朋友,每次都拿1包,時間是(98年)7月中旬,3次都相隔約1星期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16頁)。惟同案被告張雅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趙鴻毅之時點,係在98年8月17日業經認明如上,本院復審之依同案被告張雅雯所述「3次都相隔約1星期」予以推算,則被告顯不可能均在98年「7月中旬」交付毒品,故同案被告張雅雯此部分就時間點所為陳述,應係一約略之陳述,尚難因之即為其所為陳述不可採之認定。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雅雯此部分就時間點所為陳述既僅係一約略之陳述,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已經查明實為同一次犯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得認被告曾指示同案被告張雅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之人,惟就交付時間、對象尚不明確,然因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黃政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六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黃政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六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黃政陽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黃政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玖零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捌玖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檢驗結果/所有人│查扣時間、地點│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1│甲基安非│㈠均為第二級毒品甲│98年8月18日0│依毒品危│││他命白色│基安非他命(合計│時20分許,在被│害防制條│││晶體1小│驗前淨重0.905公│告與同案被告張│例第18條│││包(含包│克,驗後淨重0.89│雅雯同居處之4│第1項前│││裝袋1只│6公克)│客廳桌子底下查│段規定均│││)│㈡被告所有│扣│沒收銷燬││││㈢鑑定報告:高雄醫││(含包裝││││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袋1只)│├──┼────┤念醫院98年8月26├───────┼────┤│2│甲基安非│日、編號0000-000│同上│依毒品危│││他命白色│號檢驗報告(偵卷││害防制條│││晶體1小│第49頁)││例第18條│││包(含包│││第1項前│││裝袋1只│││段規定均│││)│││沒收銷燬││││││(含包裝││││││袋1只)│├──┼────┤├───────┼────┤│3│甲基安非││同上│依毒品危│││他命白色│││害防制條│││晶體1小│││例第18條│││包(含包│││第1項前│││裝袋1只│││段規定均│││)│││沒收銷燬││││││(含包裝││││││袋1只)│├──┼────┤├───────┼────┤│4│甲基安非││同上│依毒品危│││他命白色│││害防制條│││晶體1小│││例第18條│││包(含包│││第1項前│││裝袋1只│││段規定均│││)│││沒收銷燬││││││(含包裝││││││袋1只)│├──┼────┤├───────┼────┤│5│甲基安非││98年8月18日0│依毒品危│││他命白色││時20分許,在被│害防制條│││晶體1小││告與同案被告張│例第18條│││包(毛重││雅雯同居處內,│第1項前│││0.9公克││被告身上褲子暗│段規定均│││,含包裝││袋內查扣│沒收銷燬│││袋1只)│││(含包裝││││││袋1只)│├──┼────┼─────────┼───────┼────┤│6│殘渣袋2││98年8月18日0│與本件犯│││包││時20分許,在被│罪無涉,│││││告與同案被告張│不沒收│││││雅雯同居處之客││││││廳桌子底下查扣││││││││├──┼────┼─────────┼───────┼────┤│7│硝甲 西泮 │㈠淺橘、淺綠色藥錠│同上│與本件犯│││淺橘色扁│為第三級毒品硝甲││罪無涉,│││圓錠2顆│西泮;淺橘色粉末││不沒收│├──┼────┤為第四級毒品麻黃├───────┼────┤│8│硝甲西泮│鹼(合計驗前淨重│同上│與本件犯│││淺綠色扁│0.806公克,驗後││罪無涉,│││圓錠2顆│淨重0.794公克)││不沒收│├──┼────┤㈡被告所有├───────┼────┤│9│硝甲西泮│㈢鑑定報告:高雄醫│同上│與本件犯│││淺橘色粉│學大學附設中和紀││罪無涉,│││末1包│念醫院98年8月26││不沒收││││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偵卷││││││第50頁)│││├──┼────┼─────────┼───────┼────┤│10│電子磅秤│被告所有│同上│與本件犯│││1台│││罪無涉,││││││不沒收│├──┼────┼─────────┼───────┼────┤│11│安非他命│被告所有│同上│與本件犯│││吸食器1│││罪無涉,│││組│││不沒收│├──┼────┼─────────┼───────┼────┤│12│玻璃球管│被告所有│同上│與本件犯│││2支│││罪無涉,││││││不沒收│├──┼────┼─────────┼───────┼────┤│13│塑膠剷管│被告所有│同上│與本件犯│││3支│││罪無涉,││││││不沒收│├──┼────┼─────────┼───────┼────┤│14│夾鏈袋1│被告所有│同上│與本件犯│││大包│││罪無涉,││││││不沒收│├──┼────┼─────────┼───────┼────┤│15│SonyEri│同案被告張雅雯所有│同上│與本件犯│││csson手│││罪無涉,│││機1支(│││不沒收│││序號:35││││││00000000││││││83937、││││││SIM:09││││││00000000││││││5)││││├──┼────┼─────────┼───────┼────┤│16│SonyEri│被告所有│同上│依毒品危│││csson手│││害防制條│││機1支(│││例第19條│││序號:35│││第1項前│││00000000│││段規定沒│││0000000│││收│││、SIM:0││││││00000000││││││1)││││├──┼────┼─────────┼───────┼────┤│17│現金1,00│被告所有(交予同案│同案被告張雅雯│為共同販│││0元│被告張雅雯)│提出│賣毒品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