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750號
原 告 呂嘉興
被 告 劉偉漢 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偉漢與原告呂嘉興為房客與房東關係
。被告劉偉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13樓,因不滿原告呂嘉興催討房租,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處13樓
走廊,以對講機對原告呂嘉興辱罵「操你媽」等足認貶損人
格之言語侮辱原告呂嘉興,致原告呂嘉興人格名譽受損,身
心精神難受委屈折磨,原告因此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另原告因被告劉
偉漢妨害名譽案件出庭,錯失演出機會,依近期演出酬勞半
天為24,000元計算,原告受有24,000元之損失。合計原告所
受之損害共為64,000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在監服刑,無力負擔,對於對原告出言不遜,
伊感到抱漱,願意當庭跟原告抱歉,但金錢賠償伊無力負擔
,原告所謂收入損失跟伊辱罵他沒有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0
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劉偉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90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原
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則對原告出言不遜不爭執,並願意道歉
。雖辯稱:現在無力賠償金錢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
被告因其犯行致原告名譽受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其犯行致原告名譽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酌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辱罵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慰撫金40,000元,本院
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核屬過高,應
減為5,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2.工作損失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再者,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劉偉漢妨害名
譽案件出庭,錯失演出機會受有24,000元損失乙事,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主張,即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