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95年間某不詳時間」,補充為「於95年8月底某日」;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該年籍不詳之人遂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得之金額多寡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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