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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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五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毫客」應更正為「毫克」,並增補「甲○○原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吊銷,而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另於證據欄增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北市監二字第0九五六0六三六四00號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被告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法定刑部分: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
(四)定應執行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該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院就本件應執行之刑定為有期徒刑五月,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均未逾最高刑度,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則應依此規定加重其上開過失傷害罪之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承認其於飲用酒類後駕車肇事而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一三七八號卷第三十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就上開二罪均應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應先加後減之(按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而「自首」並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記載於「犯罪事實」欄【該條修正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尚知自首坦承犯行而悔意甚深、平日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現於臺大醫院住院等候器官移植而身體狀況不佳無能力與告訴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至四頁),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現罹患罕見疾病而長期住院,且正於臺大醫院住院等待他人捐贈器官以移植肺臟,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五年交易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四十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