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62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 吳以倫 為夫妻,因感情不睦,吳以倫於民國92年7月
間自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遷離,設籍台北縣中和市○○街○○○巷29之3號。其後被告因認吳以倫與原告有曖昧關係,竟以不詳方法利用竊錄設備無故竊錄原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7樓住處與他人非公開之電話談話,而於92年10月17日錄得原告與在美國工作之吳以倫間非公開之電話談話(以下簡稱系爭電話談話)。嗣被告在其與吳以倫之離婚訴訟(即本院93年度婚字第827號、93年度家調字第440號事件)進行中,於93年6月8日以系爭電話談話譯文為證據,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本訴答辯㈠反訴準備狀,並表明可提出系爭電話談話之錄音帶供勘驗,原告經吳以倫轉知始悉上情。
㈡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法在原告位於新店市住處裝
設竊錄設備,其行為顯有妨害他人秘密,難認具有維護家庭健全圓滿、正當防衛婚姻生活安全、去除婚姻貞潔疑慮等正當理由。
㈢被告以違法之手段竊錄原告與吳以倫系爭電話談話內容,侵
犯個人隱私。且被告明知其所竊錄之錄音為違法,尚於93年11月間將其竊錄之內容向訴外人 楊大明 夫婦播放,並告訴楊姓夫婦原告在電話裡向其胞姊訴說他們夫婦的八卦內幕,蓄意抹黑破壞原告之形象,破壞原告名譽。導致原告精神恍惚、身心受創,恐懼至今,不知被告手中尚有多少竊錄之電話錄音?何時竊錄?所錄時間多久?令原告寢食難安。
㈣原告原本經營生意,收入豐厚,自93年6月8日得知被告以非
法方式竊錄電話談話之後,原告終日無法專心經營事業及照顧小孩,夜裡無法安心入睡,導致店內業績滑落,嗣於93年9月26日頂讓他人。被告則在中華航空公司上班,年薪百萬以上,有優渥之退休金、公司配股及免費機票。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飽受煎熬,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及家人生活上、精神上及名譽上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精神賠償及懲罰性賠償。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原告所提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29年台上字第16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訴之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違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然而:
⑴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理由正當與否,則應
以客觀觀察定之,包括法律、道德及習慣等,尚須衡量所保護之法益與侵害他人秘密隱私法益之受害程度,考量比例原則定之(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行為人若非為保護任何法益而侵害隱私法益,當然無正當理由;惟行為人若為保謢某一法益,而其行為侵犯了另一法益,則應比較衡量其法益。若欲保護之法益優於被侵犯的法益,其行為即為「有故」,進而阻卻違法。隱私法益並非居於絕對優先之地位,若隱私法益與其他法益相衝突時,究應優先保護何者,端視何者之價值較高而定。若竊錄行為之目的在保護其他法益,且該其他法益之價值顯然高於所侵犯之隱私法益時,隱私法益即應退讓,而先保護另一價值較高之法益,此時竊錄行為即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可阻卻違法。
⑵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貞潔之忠誠
義務,此不僅出於道德之期許,刑事法律更明文禁止婚外性行為。夫妻之一方既有貞潔忠誠義務,法律當然於規範之本旨內賦予他方對是否踐履此義務有「知」的權利。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貞潔產生合理之懷疑,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貞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貞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侵犯其私人領域,應認係他方為維護婚姻貞潔所為之必要努力,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疏未比較衡量法益之輕重與價值之高低,罔顧刑事被告為維護婚姻貞潔、家庭圓滿所作之努力及「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之存在」,率爾判處刑事被告罪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本院就此獨立之民事訴訟,自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⑶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吳以倫攜手出國同宿同遊,顯有曖昧姦
情,被告基於「維護家庭健全圓滿、正當防衛婚姻生活安全、去除婚姻貞潔疑慮」,在自宅臥室電話分機裝置錄音機,以錄取吳以倫之電話談話,藉以自保、查證,屬正當防衛行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可阻卻違法。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不能僅憑被告一方受害情況為斷。
⑷依民法第149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職權免除賠償。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18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原告雖援引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主張「原告到處煽播其錄音內容,侵犯個人隱私破壞名譽影響甚大」,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及遲延利息。然而:⑴侵害家庭圓滿、勾引有婦之夫之始作俑乃原告,被告錄取
吳以倫之電話談話,屬正當防衛行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可阻卻違法。至於正當防衛是否過當,不能僅憑被告一方受害情況為斷。被告僅將系爭談話錄音譯文提出於法院反訴請求吳以倫履行同居義務,既無到處煽播錄音內容之行為,亦無破壞原告名譽之言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受有任何損害,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在93年11月間將錄音內容向吳以倫之
友人楊大明夫婦播放,並告訴楊姓夫婦乙○○在電話裡向其胞姊訴說他們夫婦的八卦內幕,蓄意抹黑破壞乙○○之形象」,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與吳以倫為夫妻,因感情不睦,吳以倫於92年
7月間自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遷離,設籍台北縣中和市○○街○○○巷29之3號。其後被告因認吳以倫與原告有曖昧關係,以不詳方法利用竊錄設備,於92年10月17日竊錄原告與吳以倫間非公開之系爭電話談話。嗣被告在其與吳以倫之離婚訴訟中,於93年6月8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本訴答辯㈠反訴準備狀,並以系爭電話談話譯文為證據,表明可提出系爭電話談話之錄音帶供勘驗等情,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隱私,為有理由。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維護婚姻貞潔,在自宅錄取系爭電話談話,屬正當防衛,有正當理由,非無故妨害他人秘密等語。
然查:
⑴所謂正當防衛,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係指對於現時不法
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因懷疑原告與吳以倫有姦情,故以竊錄方式為正當防衛等語,惟縱然被告之懷疑屬實,原告與吳以倫於電話中對談之行為,難認係對於被告之現時不法侵害,被告予以竊錄,自難認係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
⑵另被告辯稱: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價值較高,其保護應優
先於隱私法益等語,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故被告辯稱:為保護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而侵害隱私法益,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等語,難認可採。況且,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所制定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其第2條第1項已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另就特定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為通訊監察時,亦嚴謹規範其事由及程序,而通姦罪並非得為通訊監察之事由。故縱然原告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亦非屬司法機關得為通訊監察之事由,被告更不得擅自為之。從而難認被告之竊錄行為有正當理由。
⑶再者,關於被告辯稱其係於自宅臥室電話分機裝置錄音機
等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固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其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然被告對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依原告、吳以倫及訴外人 何昌隆 之證詞、系爭電話談話內容與吳以倫之班表,認定系爭電話談話時間係在92年10月17日,當時吳以倫係在美國安哥拉治市等情,並不爭執,則被告之竊錄行為顯非在其與吳以倫之住宅所為。故難認被告之本意係基於其為通訊之一方而為監錄,從而難認被告之竊錄行為有正當理由而為法律所不罰。
⑷故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49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間將其竊錄之內容向訴外人楊
大明夫婦播放,破壞原告名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故意侵害原告之隱私,則原告主張其因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非無理由。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有理由。經參酌下列事證:
⑴原告陳稱:其原經營小吃生意,收入豐厚,自93年6月8日
得知被告以非法方式竊錄電話談話之後,終日無法專心經營事業及照顧小孩,夜裡無法安心入睡,導致店內業績滑落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原告陳稱:其於93年9月26日將所經營之店面頂讓他人等情,業據提出讓渡書為證。
⑶原告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第11頁第2行所載,被告年收入在百萬元以上等語,有被告所提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對該判決內容亦不爭執。
⑷被告陳稱:其畢業於銘傳商專,現任職中華航空公司會計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