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6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聯絡行為、命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3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第784號判處拘役30日,仍不知悔改。其係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94年12月27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家護字第5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以及乙○○應於民國95年2月10日以前遷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並遠離該址至少50公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詎乙○○並未遵守通常保護令之裁定,遷出該址或遠離至少50公尺以上,於通常保護令核發後,除仍返回該址洗澡或睡覺,並於95年4月24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酒後向甲○○借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友人,因打不通而心情不佳,見甲○○打電話報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電風扇推倒在地上,並將電話線拔掉,將話筒丟在地上,並嚇稱:「欲放火燒死全家」,再將住處內另一部電風扇拿起,作勢砸向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乙○○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證述之內容相同,並有現場照片
3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5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於同一次行為中違反前開保護令所禁止的多數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核發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乙○○於本案之前已有一次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判決拘役30日,仍不知悔悟,另被告有二次妨害風化之前科,惟經法院判決拘役,顯見被告之素行非佳,此次犯後告訴人甲○○雖曾一度表明原諒被告,但於本院審理中仍陳稱被告並未悔改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及其他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制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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