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4年10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於85年1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96年2月6日以法矯司字第0960905303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12月22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9月2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6年2月6日法矯司字第0960905303號函及檢附之臺灣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