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4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惠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富邦商業銀行辦理「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第十條之約定,本契約如因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而致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惠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惠聚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5月7日至96年5月7日止,約定自93年6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7日平均攤還本金,並同時繳付按還款日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借款利息為按年息5%固定計付。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借款契約第3條)。如有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詎被告惠聚公司於95年1月13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依約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尚欠本金174萬1,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及乙○○為被告惠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富邦商業銀行辦理「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概括性不良資料查詢、保證書各1件、授信約定書3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詢被告惠聚公司於何時列為拒絕往來及是否已註銷,該所以95年6月20日台票總字第0950005519號函覆:於95年1月13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拒絕往來等情,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惠聚公司既於95年1月13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依約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尚欠原告本金174萬1,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及乙○○為被告惠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被告惠聚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74萬1,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3日經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乙件在卷可稽,該合併及更名登記自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併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