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湘和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湘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倒數第二行除補充:「將上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交與少年葉00使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葉湘和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並盜用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當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以甲○○名義向遠傳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侵占行動電話及SIM卡之目的,在於持以盜打獲取不法之通信利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盜用他人行動電話及SIM卡通信,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亦遵被害人甲○○要求,將盜打所生之通信費用捐給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追訴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