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與 鄭吓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由鄭吓帶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二○號之「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明知其與 何永固 並無結婚之事實,仍提供相關假結婚之文件取信於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進而登載甲○○與何永固業已結婚之事實於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口管理之正確性。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已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自首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同條規定為減輕其刑,亦即必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另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鄭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七十三年間曾因故意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其因一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爰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