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告乙○宣告禁治產人
12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現於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由東南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與秀明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當時其車輛面對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禁止通行燈號,詎被告丁○○竟無視該禁行燈號,仍貿然闖越紅燈強行通過,因而撞傷斯時正步行通過系爭路口之原告乙○,原告遭系爭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撞及後,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多次手術救治後,仍造成植物人狀態,現已受宣告禁治產;被告丁○○於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猶未下車查看,施以救護,反駕駛原車逃逸。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處丁○○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10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呈現植物人狀態,醫師交待必須24小時隨時有人照護之看護費、且每日需使用亞培營養品、及每月需添購尿布、看護墊等消費性清潔用品、每月固定往返醫院作一次例行性檢查時所需搭乘之救護車費用,並因而受有精神損害甚鉅等,爰依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部分:
⑴看護費部分:原告家屬僱請兩位看護24小時輪流照護原告
,每位看護每月之薪資包含食宿費用計新台幣(以下同)25,500元,兩位看護合計每月支出費用51,000元。
⑵營養品部分:因原告每日須消費使用「亞培營養品」計7
罐,每罐單價65元,由於原告家屬係每月大量購買「亞培營養品」而有優惠折扣,故亞培營養品項目每月支出費用為10,500元。
⑶清潔衛生用品部分:原告家屬每月需添購尿布、看護墊等
消費性清潔用品以照護原告,每月支出之清潔衛生用品費計5,000元。
⑷交通費用部分:由於原告每月固定至少須返回醫院作一次
例行性檢查,且因其無法乘坐一般車輛,必須搭乘具有特殊醫療設備之救護車方可,費用1趟為1,500元,來回2趟合計3,000元。
⑸綜上所列之費用,每月總計支出69,500元(計算式:
51,000+10,500+5,000+3,000=69,500),每年總計支出834,000元(69,500x12=834,000)。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當時為76歲,依92年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0.94年,願以平均餘命10年計算,自
93年10月15日受傷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總計原告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為834萬元(計算式:834,000x10=8,340,000)。
㈡精神慰撫金:
原告若未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撞傷致造成植物人狀態,本應與其家屬享受天倫之樂,奈因被告闖越紅燈強行通過系爭路口,因而撞傷斯時正步行通過系爭路口之原告,導致其現呈植物人狀態,破壞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成為植物人,家庭天倫之樂不再,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甚鉅,爰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合計為13,340,000元。至於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獲賠1,599,990元部分,同意扣除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伊現亦無能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9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由東南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口時,因被告貿然闖越紅燈強行通過,因而其系爭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撞及正步行通過系爭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多次手術救治後,仍造成植物人狀態,現已受宣告禁治產,被告於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反駕駛原車逃逸,嗣被告自首,經檢察官起訴,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10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呈現植物人狀態,如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得請求看護費等支出費用計算基礎之平均餘命,自93年10月15日起算為10.94年,而原告僅請求以10年計算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48至49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現無能力給付云云,惟無能力給付並非可為拒絕賠償之事由,故被告此之所辯尚無可取。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為: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過高?茲論述如下。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多次手術救治後,仍造成植物人狀態,現已受宣告禁治產,且醫師交待必須24小時隨時有人照護、原告家屬僱請兩位看護24小時輪流照護原告,原告每日需使用亞培營養品計7罐,每罐單價65元,因係每月大量購買「亞培營養品」而有優惠折扣、及每月需添購尿布、看護墊等消費性清潔用品照護原告、每月固定往返醫院作一次例行性檢查時所需搭乘之救護車費用1趟為1,500元,來回2趟合計3,000元等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調偵字第13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80號民事裁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外籍看護工薪資表、亞培營養品包裝封面、購買5箱亞培營養品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購買清潔衛生用品項目表各1張、統一超商萬芳商場消費明細證明3張、統一發票49張、送貨單3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張、醫療費用收據3張為證(本院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6至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80號民事卷,查核屬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幾經手術救治後,迄今仍屬植物人狀態乙情,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身心障礙手冊一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刑事卷之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12頁),且其過失顯與原告乙○之傷害、致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事項審酌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部分:
⑴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呈現植
物人狀態,合於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條件,且醫師交待必須24小時隨時有人照護、原告家屬僱請兩位看護24小時輪流照護原告,受有增加看護工支出費用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惟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為15,840元,此經政府定有明文,毋庸舉證,是原告請求2位看護工費用每月支出在31,68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核屬無據。
⑵營養品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需使用亞培營養品計7罐,
每罐單價65元,因係每月大量購買「亞培營養品」而有優惠折扣,計5箱5,250元,故亞培營養品項目每月支出費用為10,500元(按即10箱),核屬植物人之原告為維持營養所必需,其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之增加支出,亦屬有據。
⑶清潔衛生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家屬每月需添購尿布、看
護墊等消費性清潔用品以照護伊等情,按植物人顯不能自理生活而需由他人看護照顧,尤以清潔衛生方面最須注意,以避免發生褥瘡等,是原告主張其家屬每月需添購尿布、看護墊等消費性清潔用品以照護伊,而受有每月增加支出清潔衛生用品費5,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核亦屬有據。
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固定至少須返回醫院作一
次例行性檢查,且因其無法乘坐一般車輛,必須搭乘具有特殊醫療設備之救護車方可,核亦為呈現植物人狀態之原告所必須,是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增加支出救護車費用每月1趟為1,500元,來回2趟合計3,0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⑸綜上所列之費用,原告主張其每月總計增加支出費用在50
,180元(計算式:31,680+10,500+5,000+3,000=50,180),每年總計支出602,160元(50,180x12=602,160);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當時為76歲,亦有其身分證1件在卷可稽(本院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57頁);依92年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10.94年,茲原告表示願以平均餘命10年計算,即僅請求自93年10月15日受傷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增加生活上所需支出之費用,惟應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增加生活上所需支出費用即為4,984,850元(計算式:
602,160x10x0.0000000=4,984,85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支付,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已退休,現無業,年收入約16萬餘元,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筆,財產總額約1,792,664元;被告原為職業駕駛人,原月薪約3萬餘元,年所得總額193,00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及原告因遭被告駕車撞傷呈植物人狀態,破壞其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成為植物人,家庭天倫之樂不再,其身心遭受極大之創傷與痛苦等受害情節,認原告之請求以350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核屬過高。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合計為8,484,850元(計算式:4,984,850+3,500,000=8,484,850)。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行人,詎疏未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沿台北市○○路○段○○○巷口由南向北沿路口東側穿越道路,致被告閃避不及,而將其撞傷,致原告呈現植物人狀態等情,據證人 廖俊彥 於刑事案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負過失相抵責任,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被告闖紅燈、原告為77歲高齡之人等情,認原告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6,767,880元(計算式:8,484,850x0.8=6,767,880)。
㈤又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獲賠1,599,990元,為原告所
自認,並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1件為證(本院卷第32頁),且原告並表示同意扣除等語(本院卷第48頁)。扣除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187,890元(計算式:6,787,880-1,599,990=5,187,89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18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