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海商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海商字第7號原告律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特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7,733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8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547,733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委託原告自中國上海市運送
貨物至突尼斯(Tunis),約定運費為新台幣(以下同)573,332元,且運費預付(FreightPrepaid,即於貨物啟運後交付提單時,被告應支付運費予原告)。原告已依約履行運送義務,被告迄今尚欠運費547,733元,為此依運送契約提起本訴。
㈡系爭貨物運送期間適逢南亞海域強震海嘯而遲延抵達,乃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天災事件,依海商法第69條第4款、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原告不負賠償責任。況原告否認被告受有損害,及其提出之書證為真正。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7,733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一批供突尼斯國家足球場工程之用之人工
草皮及副料,原告預計94年1月20日送達,卻遲至94年3月1日到達,被告之客戶因而索賠美金25,000元,經被告與客戶協商,約定被告折讓出售予客戶之橡膠顆粒及膠水價格,即由原單價每平方米美金6.292元折價為美金1.435元,差額美金4.857元,計7,920平方米,合計折價美金38467元,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主張與系爭運費抵銷。
㈢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間委託伊自中國上海市運送貨物至突尼斯(Tunis),伊已完成運送,但被告積欠運費547,733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載貨證券、被告之變更登記表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抗辯:原告預計94年1月20日送達,遲至94年3月1日到達等語,業據被告提出信函為證(卷二第22至2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陳稱該遲延係因南亞海域發生強震海嘯之不可抗力事故所致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強震海嘯確實阻礙其運送系爭貨物,則原告主張不負遲延責任,尚不可採。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送達,伊遭客戶索賠,而同意折讓出售予客戶之橡膠顆粒及膠水價格,即由原單價每平方米美金6.292元折價為美金1.435元,差額美金4.857元,計7,920平方米,合計折價美金38467元云云,並提出信函、訂單、商業發票(卷二第45、57、58至62頁),但原告否認被告受有損害及各該書證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證明其抗辯之事實及其提出之書證真正,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難以憑採。
六、綜上,原告本於運送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費。至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美金38467元云云,難以採信,其進而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系爭運費抵銷,尚有未合,不生抵銷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547,733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莊滿美